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26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1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婉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婉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吳俊和、鄭慧娟及陳明發(下合稱被害人等3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等3人均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3人均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㈢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生損害於被害人等3人,自應賠償。本院為兼保障被害人等3人之權益及被告之賠償能力,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1.被告應給付吳俊和3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自107年2月起,按
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被告應給付鄭慧娟3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自107年2月起,按
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3.被告應給付陳明發3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自107年8月起,按
月於每月8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曾婉婷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婉婷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
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5年10月下旬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XXXX號(帳號詳
卷)(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明忠」之成年男子;嗣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傳送LINE訊息予如附表所示之吳俊和
等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詐,致如附表所示之吳
俊和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系爭帳戶,總計詐取不法所得達新臺
幣(下同)9萬元。
二、案經吳俊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曾婉婷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將其申設之系│
│ │之供述 │爭存摺、提款卡、印鑑│
│ │ │及密碼等,提供與真實│
│ │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 │明忠」之成年男子。 │
├──┼──────────┼──────────┤
│2 │告訴人吳俊和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吳俊和遭上│
│ │指訴 │開詐騙集團詐騙後,以│
│ │ │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 │
│ │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
│ │ │之時間,以轉帳方式存│
│ │ │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
│ │ │款項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 │ │。 │
├──┼──────────┼──────────┤
│3 │被害人鄭慧娟警詢中之│證明被害人鄭慧娟遭上│
│ │證述 │開詐騙集團詐騙後,以│
│ │ │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 │
│ │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 │
│ │ │之時間,以轉帳方式存│
│ │ │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
│ │ │款項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 │ │。 │
├──┼──────────┼──────────┤
│4 │被害人陳明發警詢中之│證明被害人陳明發遭上│
│ │證述 │開詐騙集團詐騙後,以│
│ │ │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 │
│ │ │,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 │
│ │ │之時間,以轉帳方式存│
│ │ │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
│ │ │款項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 │ │。 │
├──┼──────────┼──────────┤
│5 │被害人鄭慧娟與詐騙集│證明被害人鄭慧娟遭詐│
│ │團之LINE對話截圖10張│騙集團以LINE施以詐術│
│ │ │之事實。 │
├──┼──────────┼──────────┤
│6 │告訴人吳俊和之中國信│證明告訴人吳俊和匯款│
│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
│ │明細表1張 │ │
├──┼──────────┼──────────┤
│7 │被害人鄭慧娟之中國信│證明被害人鄭慧娟匯款│
│ │託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
│ │細2張 │ │
├──┼──────────┼──────────┤
│8 │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吳俊和、被│
│ │ │害人鄭慧娟、陳明發各│
│ │ │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 │
│ │ │之事實。 │
└──┴──────────┴──────────┘
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向數被害人
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 奕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