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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秋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鵬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鵬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零肆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應更正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4字後「106年3月16日」為「106年3月15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⑵犯罪事實一第5、6行應補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應更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第7行第3字後「106年1月21日」為「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並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背面及第14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91、15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8月24日起至103年8月23日止,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8月24日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37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既有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被告前開轉介戒癮治療之施用毒品案件既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被告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15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其於104年間及106年10月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鵬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後及刑罰懲罰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心戒癮,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101公克,淨重0.0041公克,驗餘淨重0.0018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秋宜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191號
    被      告  陳鵬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鵬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61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甫於106年3月16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106年10月21日下午2
    時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止,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10月21日上午11時36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
    其同意搜索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41公克
    ),且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鵬益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確有於106年10月21 │
│    │中之自白。            │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被告於106年10月21日經警採 │
│    │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    │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司於106年11月6日所出具│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                          │
│    │份。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                          │
│    │表各1份、查獲涉嫌毒品 │                          │
│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
│    │驗報告書1份、臺北榮民 │                          │
│    │總醫院106年1月21日北榮│                          │
│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
│    │成分鑑定書1份、現場照 │                          │
│    │片17張。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犯施用毒品罪,經法│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
│    │表各1份。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40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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