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佑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24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佑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佑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背面)」;
(二)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9月20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年12月20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屬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認本件已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本件應以簡式審判等語,然本院考量本件被告犯行時間與犯行時點之前案,已逾1 年,雖嗣後被告仍陸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故本院認應以前揭量刑為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367號
被 告 王佑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佑庭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至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以①103年度簡字第21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②103年度簡字第16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3年度審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⑤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⑧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1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上
開④至⑧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甲
、乙二執行案接續執行,甲執行案徒刑於104年6月11日執行
完畢(已構成累犯),於104年6月12日接續乙案之執行,於
105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續
執行另案拘役30日,於105年7月3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於105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乙案視為執行
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0
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年12
月20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
所,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項 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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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佑庭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上開地點,施│
│ │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2 │職務報告書、列管毒品人│被告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
│ │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性反應之事實。 │
│ │限公司於106年6月22日出│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曾犯施用毒 │
│ │表各1份。 │品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
│ │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