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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0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利郎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利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利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卷第27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利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6月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對告訴人鍾明勳施以詐術非法取得財物,所為實非可取,然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236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卷第30-1頁),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00元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詐得之現金,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瓦斯熱水器開關(含瓦斯軟管)1 個,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159號
    被      告  蔡利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利郎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
    字第383 號、第1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
    6 月確定,上開2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其任職於大台北區樂樂瓦斯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2 樓,已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停業),明知大台北
    區樂樂瓦斯企業社之名稱易與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 、4 、5 、13樓,下
    稱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即一般消費者都慣稱之大台北瓦斯公
    司)混淆,且其所販售之商品、服務,與大台北區瓦斯公司
    無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
    用一般人對瓦斯設備之安全性較具危機感,及對大台北區瓦
    斯公司專業之信賴,先於106 年10月20日20時許前某日時許
    ,至鍾明勳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住處1 樓
    門口張貼載有「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字樣之例行性檢查
    通知單,使他人誤認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所為或有所關連,
    再於106 年10月21日12時30分許,持大台北區樂樂瓦斯企業
    社工作證,前往鍾明勳上址住處,佯稱為大台北區瓦斯進行
    瓦斯管路檢查,並於鍾明勳受到上開通知單之誤導,且未能
    及時發現蔡利郎所任職之「大台北區樂樂瓦斯企業社」與大
    台北區瓦斯公司名稱上之差異,因而誤認其為大台北區瓦斯
    公司員工時,仍為消極之隱瞞行為,且詐稱該處瓦斯熱水器
    開關老舊且有漏氣,需更換全自動保險開關設備,此設備能
    防震及自動斷氣云云,致鍾明勳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大台
    北區瓦斯公司員工所為換裝建議,且所換裝者亦為該公司產
    品,日後將由該公司負責維護修理,而同意依其建議更換瓦
    斯熱水器開關,並於蔡利郎完成更換後,支付新臺幣(下同
    )2,900 元予蔡利郎。嗣經鍾明勳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獲蔡利郎,並扣得現金2,900 元(已發還鍾明勳)
    及鍾明勳住處原有之瓦斯熱水器開關(含瓦斯軟管)1 個。
二、案經鍾明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利郎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有至告訴人上址住處│
│    │中之供述              │1 樓門口張貼上開通知書,│
│    │                      │再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
│    │                      │上址住處實施檢測,並推銷│
│    │                      │瓦斯遮斷器,且有向告訴人│
│    │                      │收取2,900 元,另知悉將公│
│    │                      │司取為「大台北區樂樂瓦斯│
│    │                      │企業社」有灰色地帶,及伊│
│    │                      │開公司是想要賺錢,再伊不│
│    │                      │認識告訴人,跟告訴人無嫌│
│    │                      │隙,他不是故意誣陷伊等事│
│    │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
│    │                      │行,辯稱:伊進門前都會出│
│    │                      │示證件,表明伊是大台北區│
│    │                      │樂樂瓦斯企業社的人或說自│
│    │                      │己是企業社的人,大台北區│
│    │                      │瓦斯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
│    │                      │收據部分旁邊的印文有提到│
│    │                      │樂樂,也有鑑賞期一週,伊│
│    │                      │有留伊行動電話在其上,如│
│    │                      │果消費者有問題可以打來,│
│    │                      │如果有裝的住戶,伊都會告│
│    │                      │訴他,伊不是供氣單位,供│
│    │                      │氣單位裝設會併入下期帳單│
│    │                      │,伊都有經過住戶同意才會│
│    │                      │裝設,且告訴人當天有打電│
│    │                      │話給伊,要伊再過去,如果│
│    │                      │伊要騙他,就不會再過去等│
│    │                      │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明勳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大台北區天然瓦施設備申│證明被告有以左列文件,使│
│    │購單、大台北區瓦斯服務│他人誤信其所提供服務及更│
│    │通知、被告之大台北區樂│換之設備,係大台北區瓦斯│
│    │樂瓦斯企業社工作證影本│公司所為或有所關連之事實│
│    │各1 份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證明被告有至告訴人上址住│
│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處更換其瓦斯熱水器開關,│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並收取現金2,900 元之事實│
│    │保管單各1 份、扣押物品│。                      │
│    │暨被告所更換新瓦斯熱水│                        │
│    │器開關照片2 張、扣案瓦│                        │
│    │斯熱水器開關(含瓦斯軟│                        │
│    │管)1 個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罪嫌。被
    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03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