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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8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明富賴邦元陳坤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8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利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蔡利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蔡利郎明知其並非供應臺北市萬華區瓦斯天然氣之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員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利用一般人對瓦斯設備之安全性較具危機感,及對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專業之信賴,先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前不久之某日,前往唐艷金及其子邱仁志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住處樓下張貼載有「大台北區瓦斯設備服務通知」字樣之例行性檢查通知單,再於100年3月31日17時許,至唐艷金、邱仁志上開住處,佯稱為大台北區瓦斯進行瓦斯管路檢查,並於唐艷金、邱仁志受到上開通知單之誤導,且未能及時發現蔡利郎所任職之「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與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名稱上之差異,因而誤認其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員工時,仍為消極之隱瞞行為,致唐艷金(按實際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者,應為唐艷金,起訴書誤認為邱仁志,容有誤會,理由詳待後述)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依其建議更換瓦斯遮斷器開關(其型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遮斷器開關相同),並於蔡利郎完成更換後,支付新臺幣(下同)2,900元予蔡利郎。嗣經邱仁志於100年4月1日報警處理,員警則於民國101年4月24日上午8時20分許,始持搜索票前往蔡利郎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查獲,並扣得蔡利郎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仁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僅就原審判決認定關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㈢詐欺罪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㈠㈡㈣均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僅就被告被訴前開有罪上訴部分調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利郎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其當時有向被害人表明係以「大台北瓦斯設備行」名義作服務,且通知單上也寫得很清楚,服務當天亦有出示證件告知,申購單亦有留其之姓名。住戶均可從其工作服或工作證辨識字樣不同,如果住戶家中瓦斯開關有漏氣情形,都是現場跟住戶說明並告知費用後,經住戶同意才更換,並未造成對方陷於錯誤,且產品功能確實存在,此為單純買賣糾紛,其並無詐欺故意。2.又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94年4月11日已發布新聞稿告知用戶「大台北瓦斯公司」收費模式,亦加註於一般瓦斯費通知單上,且不僅「大台北瓦斯公司」網頁上載明「近有瓦斯器材業者,以類似本公司名稱如大台北○○○器材行或設備行名義,進行安裝,請用戶提高警覺,、、、。現場一律不收費,工料費併下期天然瓦斯費通知單收取」等警語,甚且於各報章新聞、政府網站均可見向同之報導。證人唐艷金年近60歲,因其個人因素未能知悉乙事,當不影響被告主觀上並無欺騙他人之詐欺故意之認定。3.被告對證人邱仁志、唐豔金既無詐欺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亦無積極為任何欺罔行為,或利用他人錯誤之詐欺行為,自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利用被害人直覺認定大台北瓦斯就是提供瓦斯設備。另被告索取費用與瓦斯公司差異甚大,係因設備不同;被告當下並非要詐騙,而係要推廣遮斷器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任職於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並負責推銷及安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瓦斯遮斷器開關,其有於上開時地張貼通知單、進行瓦斯管路檢查,並於完成更換遮斷器開關後,收取被害人唐艷金所交付之現金2,900元乙節,為被告所是認(101年偵字1146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艷金、邱仁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59頁反面、163頁反面)。此外,復有扣案之大台北區瓦斯設備服務通知單1批及大台北區瓦斯設備申購單乙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4頁、37頁、38頁、175頁),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按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5789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唐艷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天來推銷遮斷器的人的穿著、打扮為何?)一般的人,還穿拖鞋。」、「(問:有無穿制服、帶識別證?)他有告訴我他是台北瓦斯的人。因為我們樓下有貼單子,說是台北瓦斯的人要來檢查瓦斯。」、「(問:檢查完檢查人員如何說?)他拿一個機器,說漏氣要換掉,我想說是台北瓦斯的人。」、「(問:為何後來會決定要更換瓦斯遮斷器?)我想說漏氣,又是大台北瓦斯公司人員,想說換一換也好。」、「(問:此張申購單是否你所寫?)應該是我寫的。」、「(問:你在付錢更換瓦斯的當下,當時你認為跟大台北地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關係?)我以為是該公司派來的,因為樓下有貼一張通知,我以為是大台北瓦斯派來的。」、「(問:被告當天有無跟你說明大台北瓦斯設備行與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沒有關係?)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59頁正反面、161頁反面、162頁、165頁)。另證人邱仁志(被害人唐艷金之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只有說他係大台北瓦斯;被告拿著儀器在瓦斯表及熱水器附近檢測後,告知我們管線有漏瓦斯,建議我們更換,被告當天並未向其說明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與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沒有關係,其若知道被告不是大台北瓦斯公司員工,其不會同意更換等語(偵查卷第219頁、原審卷第164頁正反面)。查證人唐艷金、邱仁志與被告素昧平生,雙方並無怨隙或利害關係,且於法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言已具結擔保其真實性,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自當據實陳述,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再觀諸證人唐艷金、邱仁志所述被告前往其住處更換瓦斯開關之交涉經過,均具體明確,且有大台北區瓦斯設備服務通知單1批、瓦斯偵測器2台、遮斷器開關新品1箱、大台北區瓦斯申購單1批、換裝工具1袋及工作袋1個及大台北區瓦斯設備申購單乙紙等物扣案可佐(偵查卷第34頁、36頁、38頁、40至42頁、175頁)。由上說明,可見證人唐艷金、邱仁志上開證述均屬實在。綜上所述,證人唐艷金、邱仁志確誤認被告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員工,始讓其更換瓦斯遮斷器之事實無訛,則被告辯稱其當時有主動告知被害人並非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人員云云,實難憑採。

2.次查,證人唐艷金於被告離開其住處後,旋至樓下欲拿取所張貼大台北瓦斯通知單,發現已遭人撕走,遂依申購單上所載號碼回撥電話,卻無法接通,復由證人邱仁志以電話向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詢問有無派員到府檢查瓦斯管線,同時請該公司派員前來更換瓦斯開關等情,此據證人唐艷金、邱仁志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在案(原審卷第160頁反面、164頁反面)。且亦有大台北區瓦斯公司102年11月26日(102)北瓦文展西字第02240號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0頁)。由上可知,證人唐艷金於案發時若已察覺被告與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毫無關連,豈會事後再向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確認是否更換瓦斯遮斷器之舉,更益徵證人唐艷金主觀上確有陷於交易對象之錯誤而受騙之事實。

3.再者,被告自承被害人並非其公司原本銷售客戶,又依證人唐豔金、邱仁志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渠等若知被告並非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人員,則不會同意被告更換瓦斯開關等語(原審卷第164頁反面至165頁)。可見被害人唐艷金、邱仁志係基於身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使用客戶而信賴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商譽,始同意被告進行例行檢查,並相信其檢查結果而同意更換設備,絕非單純基於安全理由或僅因被告片面解說產品用途即同意進行更換等情。甚者,證人唐艷金、邱仁志二人於發現被告並非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員工後,即刻請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派員拆除並更換上該公司所銷售瓦斯開關產品等情觀之,更益徵被害人唐艷金當初決定依被告建議更換瓦斯開關確非信賴其產品品質之優良,抑或著眼於被告提供之售後服務,而係依據提供產品者之商譽。故就本件交易對象之選擇,既建立在彼此信賴關係之上,且攸關用戶之生命安全,要屬交易上重要事項甚明。則被告前揭所辯其係要推廣遮斷器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再自扣案之服務通知單外觀觀之,紙張顏色為粉紅色,與一般瓦斯公司例行性用戶檢查通知單之色系相仿,該服務通知單之標題雖載有「大台北區瓦斯設備」字樣,然一般社會大眾既非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內部人員,實無從由細部差異予以辨別,況該服務通知單內容記載:「承蒙使用本行瓦斯開關設備,深表謝意,現為貴府使用瓦斯安全起見,謹訂於○月○日上午10:00~12:30、下午1:00~5:30派員趨府實施軟管線安全服務工作,希屆時賜予合作」等字樣,此有該通知單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7頁)。惟被害人唐艷金並非被告服務公司之原本銷售客戶,此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張貼上開通知單於該處,極易使人誤解此係出於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所提供已裝設用戶之例行性檢查服務。又查扣之申購單上之「瓦斯設備」係以「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篆體方章紅色印文遮蓋,使人不易辨別,倘未仔細觀看,即僅能辨識「大台北區瓦斯」之記載,而該申購單之內容亦未載明公司名稱,僅於上方記載「大台北區瓦斯設備申購單」等字樣,顯然係有意利用一般消費者心理上均不會詳細閱覽之漏洞而加以誤導,使人誤認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設備申購單,是從被告張貼之服務通知單及提供之申購單等物外觀,已足令人產生混淆。

5.依證人唐艷金於警詢證稱:「(問:100年3月31日,是否該男子有至你們住處說要裝瓦斯開關器?)他有說台北二字。」等語(偵查卷第17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稱:「(問:有無穿制服、帶識別證?)他有告訴我,他是台北瓦斯的人。」等語(原審卷第159頁)。又證人邱仁志於偵查時亦證稱:「(問:被告去你們家裝瓦斯設備時,有無表示他是大台北瓦斯公司或大台北瓦斯設備行的員工)他只有說他是大台北瓦斯的。」等語(偵查卷第219頁)。是由證人唐豔金、邱仁志上開證述,足證被告進門後,並非明確表示其即係大台北瓦斯公司之員工,反之,係以似是而非之言語,混淆被害人之視聽至明。

6.雖證人邱仁志雖於原審審理時另改稱:其沒有聽到被告如何表明身分,其應該係聽到其媽媽說他係大台北瓦斯的人等語(原審卷第163頁正反面),然衡其於審理時距離本件案發時已時隔久遠,難免記憶模糊,且證人邱仁志於偵查時業經具結,亦與其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內容相符,當以偵訊時所言,較可採信。由上說明,可知被告不僅以印有「大台北區」字樣之服務通知、申購單等物,使被害人唐艷金誤認其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人員外,更於進入被害人住處之際,隨即主動向被害人唐艷金與證人邱仁志宣稱其係以台北瓦斯人員身分前來檢查瓦斯,非但消極未解釋其實際來歷及真正用意,反以積極宣傳方式加深被害人唐艷金與邱仁志之誤信,可見被告有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唐艷金佯稱其身分而施以詐術之行為甚明。從而,被告顯係利用其服務通知、申購單與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相似性,再對外宣稱其身分為大台北瓦斯人員,以誤導被害人唐艷金、邱仁志認定其交易對象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而陷於錯誤,並藉由上開被害人信賴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商譽之心理,允許被告前往從事例行性之瓦斯檢測,進而對被告其後相關更換設備及收取費用之言行舉止更加深信不疑,足認被告以此方式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至明,自不能僅以產品功能確實存在或投有產物保險為由,藉此解免其罪責。

7.此外,起訴書原認被告有於持自備之瓦斯檢測器檢測完後,佯稱該處瓦斯開關有漏氣等語,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遍查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案發前被害人唐艷金住處並無發生瓦斯逸漏之情事,自無從確認被告上開所言即非屬實,故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㈢.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故意乙節: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問:是否為大台北瓦斯公司人員?被害人是否原本就是你們公司的客戶?如何找尋客戶?)我不是大台北瓦斯公司之人員,被害人也非我們公司之客戶,我們係挨家挨戶按門鈴推銷。」等語(原審卷第47頁反面)。證人張子軒(為經營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之負責人;被告蔡利郎則係靠行)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自己是以何方式推銷瓦斯遮斷器?)跟客戶講說我們是賣此開關的,瓦斯公司係手動的,我們開關會自動遮斷,功能比瓦斯公司好,可以提供售後服務,例如更換瓦斯管。」等語(原審卷第141頁反面)。是由上可見被告自行販售之瓦斯開關,因涉及用戶使用瓦斯之安全性,且非屬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產品,本難取得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用戶之信賴而另行更換使用。

2.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你與徐國源、張子軒及現任負責人廖志明是如何分工?)徐國源是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的第一任負責人,94年間我與徐國源的分工方式,徐國源採業績方式,我推銷出去一顆2900元,我可以抽1700元,其於歸徐國源,當時公司設在力行路,我每天都去上班,公司採購是由徐國源負責,材料是公司供應,我每天下班沒賣完要繳回去。張子軒部份在97年間採業績方式,經營方式同徐國源,97年時我每兩、三天會去報一次帳,但後來98年之後採月繳1萬元的靠行方式,材料自己購買,當時的營業場所為張子軒家,98年以後我沒有每天去上班。」等語(原審卷第242頁反面)。是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自94年起即開始使用大台北瓦斯設備行名義推銷瓦斯遮斷器,在98年之前,係採業績方式,並無底薪,而在98年之後,又以每月支付1萬元靠行費用方式,持續推銷該公司之瓦斯遮斷器,然此一產品本身推廣已屬不易,被告卻仍不惜每月支出一萬元成本,長期借用大台北瓦斯設備行名義遂行推銷,自與常情有違。再者,證人張子軒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自己是以何方式推銷瓦斯遮斷器?)跟客戶講說我們是賣此開關的,瓦斯公司係手動的,我們開關會自動遮斷,功能比瓦斯公司好,可以提供售後服務,例如更換瓦斯管。」、「(問:你們公司有這樣的申購單嗎?提示偵卷43頁申購單。)我的章不會蓋在上面。我們公司有這樣的申購單。」、「(問:這段期間你和被告是共同使用公司電話,是否如此?)剛開始是。」、「(問:你接到的電話中,在你印象所及客戶如何反應?)客戶問我說你們是不是大台北瓦斯,我的回答是說不是,我們是做瓦斯設備的,客戶問說你們跟大台北瓦斯有無關係,我的回答是說沒有,一個是供氣,我們是設備,不同關係。」、「(問:如何告誡被告?是否可以再說一次?)我有跟被告說不要再跟客戶說我們是大台北瓦斯公司,這樣會讓公司作業上面有困難。」、「(問:被告如何反應?)他說這是他的作業模式。」、「(問:曾否見過此通知?提示偵卷第34頁。)這是被告自己用的。」、「(問:你在檢察事務官那邊表示說這樣的傳單容易被誤認?從何認為?)因為客戶會打電話來問,名字會被誤認。」、「(問:因為此張通知書他的用語是大台北區瓦斯設備服務通知?)是,客戶會以為我們是大台北瓦斯。」等語(原審卷第140頁反面至142頁反面、144頁反面)。衡以被告自身曾因相似推銷瓦斯遮斷器方式而經原審認定為詐術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10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偵查卷第223頁)。顯見被告明知所提供之服務通知、申購單等物及其推銷方式已曾多次導致客戶誤認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人員之疑慮,且細繹證人唐艷金、邱仁志於原審審理中證詞,渠等均明白證稱被告並未當場表明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與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無所關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其未曾以言語提醒自身來歷為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人員(原審卷第245頁)。由上益徵被告係利用被害人信賴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商譽之心理漏洞,藉機詐騙被害人,而具詐欺故意已明。是以,被告既以前開詐術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在未獲交易對象之充分訊息下完成交易,被害人乃受被告之欺瞞而同意交易,被告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3.其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成本一個才200元?)這個只是前面的遮斷器,我們還要另外買開關閥來組裝,開關閥一個100多元,我們賣2900是因為還有租金、會計費用等營業成本。」等語(偵查卷第174頁)。是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坦承其更換之瓦斯開關之遮斷器購入成本為200元,加計開關閥100多元及其他營業成本後,約400元等情,核與證人張子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自己去買遮斷器的成本為何?)大約是180或200元」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46頁)。堪認被告所言其更換之瓦斯遮斷器開關總成本為400元應屬實在,被告向被害人唐艷金收取替換價格則為2900元,是其替換價格逾其成本價格將近7倍之多,相較於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所提供安全球閥相關產品定價僅1000元(原審卷第203頁),難謂該替換價格尚屬合理。至被告固辯稱其銷售價格另包含租金及會計師費用等營業成本云云,惟依證人張子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當時只有其和被告在,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本來就沒有營業場所,原本申購單上電話0000-0000就是其家的電話,都會設定轉接到其手機內,被告會自行跟在做開關的廠商買,我們不算合夥,被告沒有領其薪水,有一點像是靠行,我們都是分開推銷瓦斯遮斷器,採單一作業方式,被告不會自己請助理或司機,其有請會計師兩個月結算一次報稅,其係在100年3月底交接給被告,因為其4月有做房產等語(原審卷第141頁、142頁反面、143頁、147頁)。而被告非但不否認上情(原審卷第242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因為要請一張牌,也要給會計師費用,請一張牌要1、2萬元,而且還要有設立地點,所以才會靠行在張子軒名下使用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名義;本件推銷費用係由其負擔該筆稅金,但發票係由張子軒開立等語(原審卷第247頁);復從扣案之被害人唐艷金申購單顯示聯絡電話記載為0000-0000乙節(偵查卷第175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其靠行期間尚未結束,該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實際負責人仍為張子軒無誤。綜上可知,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並無實際營業處所,該瓦斯設備行員工只有證人張子軒及被告二人,且就瓦斯開關遮斷器之銷售成本及利潤並非均攤,而係各自分開計算,又當時該瓦斯設備行實際經營者為證人張子軒,被告僅係靠行人員,該瓦斯設備行相關帳冊憑證亦由證人張子軒委請會計師處理,難謂被告所辯其銷售價格包含該瓦斯設備行租金及會計師費用等營業成本等情屬實,縱認被告此一銷售價格另含售後服務成本,然依證人邱仁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日有按照申購單的電話去確認,但係空號等語(原審卷第163頁反面)。綜上所述,客戶事後既無從依申購單上電話號碼表達需求,亦無法透過其他管道與被告取得聯繫,實難認被告所列計事後售後服務成本有實現之可能性。從而,應認被告顯係利用錯誤資訊向住戶詐得高額利潤,其主觀上確有詐欺犯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方式,利用被害人誤信及信賴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商譽,不僅讓被告得以登門進入住家進行瓦斯檢測,並相信其所言,因而同意更換設備並交付款項,被告所為顯然刻意使被害人誤認其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所派人員,其施用手法確屬詐欺無疑。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故意一節,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生效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折合新台幣為3萬元,嗣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將罰金刑修正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新法之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於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原認被告所詐欺取財對象為邱仁志,惟查該次交易均由證人唐艷金出面與被告全程應對,亦由證人唐艷金支付價款予被告,而證人邱仁志係在中途參與,僅附和證人唐艷金之意見等情,此經證人唐艷金、邱仁志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客戶名稱記載為唐艷金之申購單乙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75頁),是起訴書認該次交易對象為證人邱仁志,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理由: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行為後,就所犯詐欺罪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折合新台幣為3萬元,嗣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將罰金刑修正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新法之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原審漏未及就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為比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尚有未洽。

二、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雖曾以相似手法詐騙,然其該次僅判處拘役30日(詳下述),而其所犯本件詐騙金額尚未及3千元,犯後仍積極與被害人商討和解事宜,雖事後因故未能和解,仍可認被告於犯後有欲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其態度仍堪稱良好,原審科刑時未予斟酌上情,亦有未洽。

三、本件被告提起上訴雖否認有前述詐欺犯行而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以期妥適。

四、爰審酌被告於曾於93年間假冒瓦斯公司詐騙他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偵查卷第221至223頁判決書),竟再以相似手法,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毫無悔悟之心;復參酌以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其非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員工,卻仍冒充該公司人員身分至被害人住處行騙,換裝瓦斯開關、管線,藉此牟取暴利,況被告所裝設之瓦斯開關遮斷器嗣因發生漏氣,後經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於100年4月1日派員拆除更換開關在案,有大台北區瓦斯公司102年11月26日函覆資料可考(原審卷第200頁),是被告所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亦因所替換瓦斯開關來源不明、品質欠佳,而對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已造成重大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行為誠屬不該,本件被告藉機向被害人推銷之前述遮斷器購入成本為200元,加計開關閥100多元及其他營業成本後,約400元等情,被告竟向被害人收取賣價款項為2900元而從中牟取暴利,暨就自被害人所詐得之金額,及被告再以相同犯罪手段為之,所犯情節惡劣及犯罪後顯無悔過之意、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示警惕。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品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偵查卷第29至30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6、13所示之各該物品,均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另細觀如附表編號5之大台北區瓦斯設備工作服,其顏色為天藍色,左口袋上方繡有「大台北區瓦斯設備」之字樣,經原審比對卷附之由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所提供該公司制服照片(原審卷第204頁),其制服顏色均屬藍色系,雖顏色深淺稍有不同,然一般民眾甚難察覺其差異性,又所繡字樣於大台北區瓦斯名稱後亦僅增添「設備」兩字,極易使人誤認其隸屬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組織編制之一環,如附表編號11之貼有被告照片之大台北瓦斯設備行工作證,固載有「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惟相較於「大台北區」字樣刻意凸顯,其餘字體明顯較小,顯有誤導消費者認知之嫌;另如附表編號2、3、8之遮斷器開關新品、大台北區瓦斯設備服務通知單及空白工作證,均係預備將來冒充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員工時,通知客戶及製作工作證使用,並作為詐騙客戶交易物品,而如附表編號4之空白大台北瓦斯設備申購單係預備供詐騙被害人時出具之收據,均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44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7、9、10、12之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發票章、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印章、被告之個人印章及瓦斯開關舊品等物,皆非屬違禁物,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瓦斯開關舊品係更換別處客戶所留下,與本件被害人無關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47頁),且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件詐欺犯行有關,亦難謂係供犯罪所用或所得、所生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品名              │    單位    │    數量    │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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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瓦斯檢測器                  │    臺      │     2      │ 蔡利郎   │
├───┼──────────────┼──────┼──────┼─────┤
│ 2    │遮斷器開關(新品)          │    箱      │     1      │ 同上     │
├───┼──────────────┼──────┼──────┼─────┤
│ 3    │大台北區瓦斯設備服務通知單  │    批      │     1      │ 同上     │
├───┼──────────────┼──────┼──────┼─────┤
│ 4    │大台北區瓦斯申購單          │    批      │     1      │ 同上     │
├───┼──────────────┼──────┼──────┼─────┤
│ 5    │大台北區瓦斯設備工作服      │    件      │     2      │ 同上     │
├───┼──────────────┼──────┼──────┼─────┤
│ 6    │換裝工具                    │    袋      │     1      │ 同上     │
├───┼──────────────┼──────┼──────┼─────┤
│ 7    │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發票章    │    個      │     1      │ 同上     │
├───┼──────────────┼──────┼──────┼─────┤
│ 8    │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工作證    │    盒      │     1      │ 同上     │
├───┼──────────────┼──────┼──────┼─────┤
│ 9    │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印章      │    個      │     1      │ 同上     │
├───┼──────────────┼──────┼──────┼─────┤
│ 10   │蔡利郎印章                  │    個      │     1      │ 同上     │
├───┼──────────────┼──────┼──────┼─────┤
│ 11   │貼有蔡利郎照片之大台北區瓦斯│    個      │     1      │ 同上     │
│      │設備行工作證                │            │            │          │
├───┼──────────────┼──────┼──────┼─────┤
│ 12   │瓦斯開關(舊品)            │    袋      │     1      │ 同上     │
├───┼──────────────┼──────┼──────┼─────┤
│ 13   │工具袋                      │    個      │     1      │ 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83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