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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7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振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號、106年度偵字第23843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409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5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應更正為「106年9月7日上午11時」;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更正為「2萬9,988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許恒旗」收執,予其等詐騙告訴人乙○○、丁○○、甲○○轉帳、匯款、領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09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予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行為,導致3名被害人分別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生損害、素行紀錄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等,以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給付,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告訴人等與被告和解之條件為基礎,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慧珍移送併辦審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
├──────────────────────────────┤
│1、被告願支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   自民國(下同)107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  │
│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 │
│   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
│   9號之帳戶。                                              │
│2、被告願支付原告乙○○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   自107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 │
│   指定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
│3、被告願支付原告甲○○71,935元,給付方式如下:             │
│   自民國年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3,500 元至全部清償完 │
│   畢為止(最後一期為1,935 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
│   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
│   戶。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號
                                    106年度偵字第23843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
    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8日下午7時30分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附近之萊爾富鳳山館前店,以萊爾富店到
    店寄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
    山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至萊爾富桃園桃鵬店
    予「許恒旗」之人收執。嗣「許恒旗」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乙○○、丁○○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嗣經乙○○、
    丁○○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上揭時、地,將上│
│    │中之供述。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    │                      │碼等物,寄交予「許恒旗」│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告訴人乙○○因受騙而依指│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
│    │                      │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告訴人丁○○因受騙而依指│
│    │詢時之證述。          │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
│    │                      │事實。                  │
├──┼───────────┼────────────┤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告訴人乙○○遭詐騙後,而│
│    │證(客戶收執聯)1張、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    │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共3張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    │。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
├──┼───────────┼────────────┤
│ 5  │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告訴人丁○○遭詐騙後,而│
│    │回單1紙。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    │                      │附表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
│    │                      │行之事實。              │
├──┼───────────┼────────────┤
│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門分│佐證告訴人乙○○遭詐騙後│
│    │行函暨附之對帳單1份。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    │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    │                      │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    │                      │事實。                  │
├──┼───────────┼────────────┤
│ 7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於  │佐證告訴人丁○○遭詐騙後│
│    │106年10月31日玉山個(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    │存)字第1061024429號函│款如附表示之金額至上開玉│
│    │暨附之開戶資料、開戶迄│山銀行之事實。          │
│    │今交易明細各1份。     │                        │
├──┼───────────┼────────────┤
│ 8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被告於上揭時、地,將上開│
│    │拍照片1份。           │銀行帳戶寄交至萊爾富桃園│
│    │                      │桃鵬店予「許恒旗」之人收│
│    │                      │執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雖以辦理貸款,交付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等語置辯,然詐欺集
    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洗錢工具,早已為平面
    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且依金融貸款之正當程序而論,本
    應經銀行貸放款人員核實徵信,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
    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
    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
    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
    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
    核准貸款。衡情若係要作為資金流動之財力證明,當係提供
    有實際資金匯入之公司帳戶資料,其卻選擇交付上開餘額均
    顯不足之個人金融帳戶資料,顯違常理,是認被告前開所辯
    ,尚不足採,應已涉有本罪之罪嫌。又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
    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丁
    ○○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
    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上開銀行
    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獲得報酬或款項,
    另告訴人乙○○、丁○○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當時被告業已交付上開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應無
    法親自使用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是被告應
    無須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詐騙方式      │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乙○○  │接獲某詐騙集團成員│民國106年9│106年9月7 │10萬元      │
│    │        │電話,佯稱:係姪子│月6日下午3│日下午1時 │            │
│    │        │吳哲毅,因遺失手機│時許      │8分許     │            │
│    │        │更換電話號碼,並以│          │          │            │
│    │        │向友人哥哥借了支票│          │          │            │
│    │        │,為償還支票借款,│          │          │            │
│    │        │需急用10萬元,並指│          │          │            │
│    │        │定匯款至友人哥哥即│          │          │            │
│    │        │被告丙○○云云,使│          │          │            │
│    │        │告訴人乙○○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          │          │            │
│    │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2  │丁○○  │接獲某詐騙集團成員│106年9月7 │106年9月7 │20萬元      │
│    │        │電話,佯稱:係孫子│日上午某時│日上午10時│            │
│    │        │孔維國,以急需現金│許        │許        │            │
│    │        │借款云云,使告訴人│          │          │            │
│    │        │丁○○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匯款至上開玉│          │          │            │
│    │        │山銀行帳戶。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4097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  貴院審理之107年度審易字第520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
    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8日下午7時30分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附近之萊爾富鳳山館前店,以萊爾富店到
    店寄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寄交至萊爾富桃園桃鵬店予「許恒旗」之人收執。嗣
    「許恒旗」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
    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6年9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甲○○,
    佯稱:網路購物時交易錯誤,會連續扣款12期,需至自動提
    款機前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以跨行
    存款或轉帳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
    內。嗣經甲○○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共3張、新光商業銀
    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1張。
  四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於106年10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
    1005393號函暨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獲得報酬或款項,另
    告訴人甲○○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當時被告業已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應無法
    親自使用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是被告應無
    須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號、
    106年度偵字第2384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20號審理中(玉股),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所涉上開
    罪嫌,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 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106年9月9 │跨行存款  │9,985元     │
│    │日晚間11時│          │            │
│    │42分許    │          │            │
│    │          │          │            │
├──┼─────┼─────┼──────┤
│ 2  │106年9月10│跨行存款  │9,985元     │
│    │日凌晨0時 │          │            │
│    │20分許    │          │            │
├──┼─────┼─────┼──────┤
│ 3  │106年9月10│跨行轉帳  │2萬9,985元  │
│    │日凌晨0時 │          │            │
│    │59分許    │          │            │
├──┼─────┼─────┼──────┤
│ 4  │106年9月10│跨行存款  │2萬1,980元  │
│    │日凌晨1時 │          │            │
│    │11分許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77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