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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1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承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55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5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逸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 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承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5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參照)。查本件被告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辦公室窗戶入內行竊,使窗戶喪失防閑作用,屬於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踰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侵入他人建築物,侵害第二計劃有限公司對該建築物之管領權限,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得之文具雜物1 組、CANNON廠牌相機1 臺、無線耳機1 副及手提袋1 個等物,業經告訴人陳凱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21555 號卷第2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HTC 廠牌手機1 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文具雜物1 組、CANNON廠牌相機1 臺、無線耳機1 副及手提袋1 個等物,雖均為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陳凱翔領回,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555號
    被      告  蔡承逸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逸(所涉毀損、竊取金屬湯匙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06 年8 月4 日上午8 時40分前某時,前往臺北市○○
    區○○街0 號花博公園爭豔館中,由第二計劃有限公司經營
    之「臺北創新中心」(下稱創新中心),踰越創新中心內「
    社團法人台灣四十分之一移工教育文化協會(下稱移工協會
    )辦公室之窗戶,侵入創新中心內移工協會辦公室,並徒手
    竊取移工協會辦公室內CANON 相機1 臺、無線耳機1 副、HT
    C ONE 手機1 支、手提袋1 個、文具雜物1 組,得手後,在
    創新中心內試圖打開其他辦公室門鎖時,為創新中心營運總
    監陳信穎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第二計劃有限公司、移工協會秘書長陳凱翔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承逸於警詢及│被告固坦承有上開侵入建築物│
│    │偵查中之供述。    │、竊盜等犯行,惟辯稱:伊當│
│    │                  │時精神有點不正常,伊是在找│
│    │                  │線索,偷那些東西對伊沒有意│
│    │                  │義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被告侵入創新中心遭其發現並│
│    │信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報警處理等經過之事實。    │
│    │之證述。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凱翔│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
│    │於警詢之證述。    │                          │
├──┼─────────┼─────────────┤
│4   │自願搜索同意書、臺│被告在移工協會內竊取上開物│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品之位置,且為警搜索後,扣│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得上開贓物,上開贓物除HTC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ONE手機1支外,已合法發還告│
│    │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訴人陳凱翔等事實。        │
│    │共1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同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1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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