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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8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白沛蓁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35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42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白沛蓁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10行所載「楊仁」均更正為「楊仁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沛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42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於民國105 年6 月間某日時,於業務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不實登載曾建華等人領取易捷公司之薪資,進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日期,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之,其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犯罪之目的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02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另因犯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前開所揭①、②案件,經士林地院於99年9 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1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於100 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③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7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6 70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並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及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及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 月(減刑部分嗣經確定),之後前開有期徒刑2 年6 月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141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8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開①至④所示之刑及前開⑤所示減為有期徒刑4 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7 月17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3年8 月19日,下稱甲案),之後前開甲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與前開⑤所示有期徒刑2 年6 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6 月1 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受前開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偽造文書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素行不佳,其本案所為,影響國家稅務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所為未經曾建華等人之同意,對其等權益有所危害,亦使告訴人即易捷公司登記負責人吳守婷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逾期申報之罰鍰新臺幣8,106 元,然被告終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係家管、無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357號
    被      告  白沛蓁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白沛蓁於民國105年6月間,經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0樓之易捷國際寶石鑑定有限公司(下稱易捷公司)負
    責人吳守婷之同意,以吳守婷名義為易捷公司辦理復業後,
    而由白沛蓁為易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白沛蓁明知曾建華
    、蕭翔元、蕭書亞、劉宇凱、李文章、廖漢章及楊仁等人於
    105年間並未在易捷公司任職或執行任何業務,而未支領任
    何薪資收入,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復未
    經吳守婷之同意,先於105年6月間某日,就其業務上所製作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不實登載曾建華、蕭翔元
    、蕭書亞、劉宇凱、李文章、廖漢章及楊仁等均於104年間
    ,領取易捷公司之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6萬6000元、
    116萬元、91萬8000元、110萬4000元、54萬元、108萬元、
    115萬2000元之各類所得稅憑暨免扣繳憑單,復於105年6月
    30日、7月22日、10月13日、10月25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下稱中南稽徵所)辦
    理逾期申報曾建華等人104年度之薪資共新臺幣692萬元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易捷公司、曾建華、蕭翔元、蕭書亞、劉
    宇凱、李文章、廖漢章、楊仁均及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吳守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白沛蓁之供述      │被告於105 年6 至10月間,向中南稽│
 │    │                      │徵所,申報曾建華、蕭翔元、蕭書亞│
 │    │                      │、劉宇凱、李文章、廖漢章及楊仁均│
 │    │                      │等人104 年間在易捷公司領有薪資之│
 │    │                      │事實。                          │
 ├──┼───────────┼────────────────┤
 │ 2  │告訴代表人吳守婷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蕭翔元、蕭書亞、劉│於104 年間,其等並未在易捷公司任│
 │    │宇凱、楊仁均等之證述  │職領薪之事實。                  │
 ├──┼───────────┼────────────────┤
 │ 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被告於105 年6 月30日、7 月22日、│
 │    │1 月24日財北國稅綜所一│10月13日、10月25日,製作不實之曾│
 │    │字第1060850673號函及附│建華、蕭翔元、蕭書亞、劉宇凱、李│
 │    │件                    │文章、廖漢章及楊仁均於104 年間,│
 │    │                      │在易捷公司之薪資分別為96萬6000元│
 │    │                      │、116 萬元、91萬8000元、110 萬  │
 │    │                      │4000元、54萬元、108 萬元、115 萬│
 │    │                      │2000元之各類所得稅憑暨免扣繳憑單│
 │    │                      │,向中南稽徵所申報之事實。      │
 └──┴───────────┴────────────────┘
二、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
    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
    ,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係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員工薪
    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
    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
    之依據,但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
    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
    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可供參照)
    。核被告白沛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蒲  心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附表 :
┌───┬────────┬──────┬──────┬──────┬──────┐
│ 編號 │申報日期        │受申報人    │給付總額    │扣繳稅額    │給付淨額    │
│      │(申報給付總額)│            │            │            │            │
├───┼────────┼──────┼──────┼──────┼──────┤
│  1   │105年6月30日    │曾建華      │ 96萬6000元 │        0元 │ 96萬6000元 │
│      │(304萬4000元) ├──────┼──────┼──────┼──────┤
│      │                │蕭翔元      │116萬元     │  4萬120元  │111萬4880元 │
│      │                ├──────┼──────┼──────┼──────┤
│      │                │蕭書亞      │ 91萬8000元 │        0元 │ 91萬8000元 │
├───┼────────┼──────┼──────┼──────┼──────┤
│  2   │105年7月22日    │劉宇凱      │110萬4000元 │  2萬8440元 │ 107萬5560元│
│      │(110萬4000元) │            │            │            │            │
├───┼────────┼──────┼──────┼──────┼──────┤
│  3   │105年10月13日( │李文章      │ 54萬元     │        0元 │ 54萬元     │
│      │54萬)          │            │            │            │            │
├───┼────────┼──────┼──────┼──────┼──────┤
│  4   │105年10月25日   │廖漢章      │108萬元     │        0元 │108萬元     │
│      │(223萬2000元) │            │            │            │            │
│      │                ├──────┼──────┼──────┼──────┤
│      │                │楊仁均      │115萬2000元 │        0元 │115萬2000元 │
├───┼────────┼──────┼──────┼──────┼──────┤
│合計  │  692萬元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8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