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星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星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肆包(驗餘總淨重伍點陸零公克,含外包裝袋肆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貳包(驗餘總淨重貳點參零貳玖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星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曾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新北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之結果,於民國105年11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25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側重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粉末4包及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結果,分別驗出海洛因(驗餘總淨重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為2.3029公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6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96號
被 告 陳星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同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決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未戒
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12
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燒烤吸食器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2月13日22時許,在
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與光華街口為警查獲,當場在陳星同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4包(驗餘淨重共計:5.6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2.3029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殘
渣袋1個,經採擷其尿液送驗,安非他命類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鴉片類代謝物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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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星同於警詢時之│1、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 │
│ │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 ,係由被告採集、封 │
│ │ │ 緘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 │
│ │ │ 欄所載時、地施用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之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證明被告於107年2月13日│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尿│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液檢體編號為G0000000號│
│ │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監│。 │
│ │管紀錄表 │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107年2月13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日23時20分許採集之尿│
│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現安│
│ │ │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 │ │ 應。 │
│ │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
│ │ │ 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
│ │ │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用以證明警方查獲過程及│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持有毒品供己施用之│
│ │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事實。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 │
│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2包、注射針筒1│ │
│ │支、殘渣袋1個扣案 │ │
├──┼──────────┼───────────┤
│ 5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查獲被告持有白色或透明│
│ │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 │晶體2包,檢出第二級毒 │
│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 │定書 │前淨重共計:2.3059公克│
│ │ │,驗餘淨重共計:2.3029│
│ │ │公克)。 │
├──┼──────────┼───────────┤
│ 6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查獲被告持有粉末檢品4 │
│ │物實驗室鑑定書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
│ │ │共計:5.62公克,驗餘淨│
│ │ │重共計:5.60公克)。 │
├──┼──────────┼───────────┤
│ 7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 │錄表、提示簡表、全國│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
│ │ │事實。且被告曾犯施用毒│
│ │ │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 │ │定。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及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