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偉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505、277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偉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偉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王偉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及第126 頁至第127頁)。
二、民國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08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41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4 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復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9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5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吸收關係之論述: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六、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曾(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簡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9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43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3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4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4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5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0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6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7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8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1 )至(3 )及(4 )至(9 )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61號裁定及99年度聲字第3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下稱甲執行刑)及4 年10月(下稱乙執行刑)確定,被告於99年2 月12日入監執行甲執行刑,並與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6 月5 日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曾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及入監執行,顯見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未婚,現以清潔工為業,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父母親,未負擔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2 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類型相同,犯罪期間亦間隔非遠,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之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審訴字卷第119 頁),且前揭注射針筒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復未檢出毒品成分,此有交通部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7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771號偵查卷宗第125 頁),又非違禁物,是以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05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771號
被 告 王偉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35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 月
1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1日,以90 年
度戒毒偵字第42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板橋地院先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2月13日 停止戒治,
付保護管束出所,並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4 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561 號
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2年11月29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王偉仲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1 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入監執行,並於96年7月16 日
執行完畢出監。又於民國99年間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北地
院及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4月、4月、4月
、8月、8月、8月、5月、8 月確定,嗣聲請定應執行刑,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聲字第3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
0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1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
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於107年4月30日上午11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
不詳時間,在不詳之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火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方通知於上開時間到場實施採尿檢驗,送驗結果呈海洛
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6月24日上午5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 小時內之
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內湖區之某工地,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
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
年6月24日上午5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144巷7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在其身上查
獲已施打海洛因完畢之針筒1 支,經對其實施採尿檢驗,送
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王偉仲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其有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
│ │中之供述。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性,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
│ │尿液編號:128120)、勘│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 │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 │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
│ │司2018/05/18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各 1 份。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性,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㈡│
│ │尿液編號:128344)、勘│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 │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 │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
│ │司2018/07/06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各 1 份。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 │1 份 │5 年內以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 │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
│ │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王偉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2次。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之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
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思 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