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世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246號、第22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璋犯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仁愛帝寶站停車收入日報表」第一、二聯管理員欄上偽造之「陳徵祥」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黃世璋自民國107 年3 月30日起至同年4 月8 日止,受僱於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嘟嘟房仁愛帝寶站停車場,擔任晚班管理員一職,職務範圍包括管理車輛進出、收受停車費及停車場所清潔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利用擔任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世璋於107 年4 月3 日收受同日早班管理員陳徵祥所交付當日之停車費收入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6,410 元及同日所製作之4 月3 日仁愛帝寶站停車收入日報表(下稱系爭日報表,第一聯為公司存查聯《藍單》、第二聯為各站留存聯《白單》)一、二聯後,在上址所任職之停車場內,明知其與陳徵祥交接取得之現金為1 萬6,410 元,且陳徵祥亦在系爭日報表之實際繳款總額欄位上業已登載「16,410」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上侵占之犯意,將所收取上揭停車費收入中之現金1 萬2,000 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為掩飾侵占款項之犯行,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經陳徵祥同意或授權之狀況下,冒用陳徵祥之名義,以複寫方式,在空白日報表第一聯之實際繳款總額欄位上另登載「4,410 」之不實事項,並在該空白日報表之管理員欄位上,偽造「陳徵祥」簽名,而同時製作完成日報表之第二聯,藉此表示陳徵祥於107 年4 月3 日早班所交接與其之停車費收入金額為4,410 元,且未將陳徵祥原所製作正確之系爭日報表及結帳條等繳回公司,而將該偽造之日報表交付予中興電工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興電工公司及陳徵祥。
㈡黃世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7 日20時30分許,與早班管理員陳徵祥在上址停車場內交接時,收受陳徵祥所交付之零用金1,980 元後,未如數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
㈢黃世璋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8 日20時30分許,與早班管理員陳徵祥在上址停車場內交接時,收受陳徵祥所交付之零用金2,200 元後,將其中2,150 元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公司,並花用殆盡。嗣因陳徵祥清點停車費收入及零用金等款項,察覺有異,遂通知嘟嘟房仁愛帝寶站停車場營運組長林榮琮,並經調取上開日期之日報表等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黃世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 5月12日1 時3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鐵路管理局松山車站內,見站內便當夢工廠店打烊後大門未上鎖,遂開啟大門侵入店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見店內之收銀機鑰匙仍插在機臺上亦未上鎖,即持鑰匙開啟收銀機,竊取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8,30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員劉彥志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世璋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之2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106 頁),核與證人陳徵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榮琮、告訴人劉彥志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13617 號卷《下稱偵13617 號卷》第33至34、37至39、87至91頁、107 年度偵字第13754 號卷《下稱偵13754 號卷》第11至14頁),並有日報表、電子發票證明聯、Line訊息往來紀錄翻拍照片、切結書字條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偵13617 號卷第49至55、61至65、97至105 頁、偵13754 號卷第15至21頁、107 年度調偵字第2246號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在車站竊盜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偽造「陳徵祥」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系爭日報表並向中興電工公司行使之,顯係為達成其業務侵占之目的,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前開3 次業務侵占罪、1 次在車站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竟利用任職停車場管理員之機會為本案之犯行,又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中興電工公司及劉彥志達成和解,有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1479、1480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另參酌告訴人2 人、被害人陳徵祥對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入監前之工作收入及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偽造之「仁愛帝寶站停車收入日報表」第一、二聯已交由中興電工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該日報表第一、二聯之管理員欄上偽造之「陳徵祥」署名合計2 枚(含複寫部分),均係其偽造之署名,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侵占之現金1 萬6130元(1 萬2000元+1980元+2150元=1 萬6130元)及竊得之現金83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中興電工公司、劉彥志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