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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廖建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孔祥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261 號、107 年度偵字第5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孔祥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孔祥榕加入姓名不詳、綽號「小劉」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乃與「小劉」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由孔祥榕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該詐得款項,如數轉交「小劉」,「小劉」並交付孔祥榕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現金供作報酬。嗣經警調閱孔祥榕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慈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郭翔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祥榕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12、28頁反面至29、33至34頁反面),復據證人莊博涵、告訴人陳慈葶及郭翔德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26261 號卷,下稱偵字26261 號卷,該卷第28至30、32至33頁;107 年度偵字第593 號卷,下稱偵字593 號卷,該卷第9至10頁),且有告訴人陳慈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匯(存)款申請書、告訴人郭翔德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可資佐證(見偵字26261 號卷第25頁反面至26、38至39、46、53頁反面至54頁;偵字593 號卷第11頁反面、13至14頁反面、17至18頁)。顯見被告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小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固冒用公務員身分詐騙告訴人郭翔德,然詐騙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堅稱:其負責提領款項,並不知道「小劉」有以公務員身分詐騙告訴人財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29頁),既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知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應認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行為,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範圍,被告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被告與「小劉」就前揭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小劉」所屬詐騙集團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密集時間,以相同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慈葶,致告訴人陳慈葶陸續匯款,均僅侵害告訴人陳慈葶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上揭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貪圖金錢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領取詐騙款項,非但造成告訴人損失,亦嚴重危及社會治安,所為誠有不該,兼衡其犯後一致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經營酒吧之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兼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建傑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地及方式                  │詐騙金額│犯罪所得│
├──┼───┼─────────────────┼────┼────┤
│    │陳慈葶│「小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以通│47萬元  │4,700元 │
│    │      │訊軟體Facebook(中譯:臉書)向陳慈│        │        │
│    │      │葶自稱係「林勇斌」律師,佯稱:可投│        │        │
│    │      │資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嗣並以通訊軟│        │        │
│    │      │體LINE要求陳慈葶匯款至其友人配偶莊│        │        │
│    │      │博涵(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致陳慈│        │        │
│    │      │葶誤信,於106 年8 月10日在臺南市○│        │        │
│    │      │○區○○路0 段000 號臺灣銀行安南分│        │        │
│    │      │行、同月15日在臺南市○○區○○路00│        │        │
│    │      │號京城銀行關廟分行,及於翌(16)日│        │        │
│    │      │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        │        │
│    │      │仁德分行,陸續將新臺幣(下同)31萬│        │        │
│    │      │元、9 萬元及7 萬元匯入上開業由詐騙│        │        │
│    │      │集團支配之帳戶,再由孔祥榕接續於上│        │        │
│    │      │開期日(10、15、16日),至新北市○│        │        │
│    │      │○區○○路0 段000 號1 樓中國信託商│        │        │
│    │      │業銀行永和分行、新北市永和區○○路│        │        │
│    │      │0 號統一超商永和門市、新北市永和區│        │        │
│    │      │○○路000 號統一超商保平門市,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        │        │
├──┼───┼─────────────────┼────┼────┤
│二  │郭翔德│「小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37萬元  │3,700元 │
│    │      │6 年9 月5 日上午9 時許,致電郭翔德│        │        │
│    │      │,佯為員警,詐稱:郭翔德遭他人冒名│        │        │
│    │      │申辦醫療補助、涉入人頭帳戶案件,要│        │        │
│    │      │求檢查、監管帳戶,須將帳戶存款匯入│        │        │
│    │      │陳劭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中國信│        │        │
│    │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云云│        │        │
│    │      │,致郭翔德誤信,於同(5 )日上午9 │        │        │
│    │      │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        │
│    │      │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將│        │        │
│    │      │37萬元存入上開業由詐騙集團支配之帳│        │        │
│    │      │戶,再由孔祥榕於同日至臺北市○○區│        │        │
│    │      │○○○路0 號統一超商臺大醫院門市,│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5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