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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3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蔡羽玄郭嘉解怡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3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惠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86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簡字第26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惠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楊惠中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19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東1 門外,拾獲薛宗宇所遺失、已設定為臺北捷運公共運輸定期票(即有效期間107 年4 月17日至同年6 月16日內,可不限里程及次數搭乘臺北捷運)、內含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782 元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持該悠遊卡搭乘臺北捷運使用。嗣薛宗宇發現前開悠遊卡遺失,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同年月21日循線查獲楊惠中,當場扣得前開悠遊卡1 張(儲值金額餘602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楊惠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147 、170 、172 至17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宗宇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悠遊卡交易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8日悠遊字第1080200224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8、31至49頁、本院卷第71至7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悠遊卡係被害人不慎遺於臺北車站,且被害人斯時主觀上亦未能確定悠遊卡所在處所,係經手機APP 查閱悠遊卡使用紀錄,方知為他人所占用等情,業經被害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該悠遊卡自屬遺失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拾獲被害人遺失之悠遊卡侵占入己,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甚佳;且前開悠遊卡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堪認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現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3 萬元、獨居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經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二)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侵占被害人所有之悠遊卡1 張,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該張悠遊卡即毋庸予以宣告沒收。又前開悠遊卡於107 年4 月17日至同年6 月16日經被害人設定為捷運定期票,即持卡人在此期間內搭乘捷運,不論里程、次數,均不另收取費用,被告於107 年6 月7 日侵占前開悠遊卡起至同年月16日期間,持之搭乘捷運往返臺北車站及南勢角站共19趟之部分,即係利用悠遊卡本身之定期票卡功能,並無額外獲取不法利得。惟被告於107 年6 月17起至同年月21日被查獲時止,仍持該悠遊卡搭乘捷運往返臺北車站及南勢角站共9 趟,每趟車程均自被害人於該悠遊卡之儲值扣款20元,共計獲得免予支付乘車費用之利益為180 元(計算式:20×9 =180 ,被害人原儲值金額為782 元,亦因被告使用前揭儲值款項,致領回時僅餘602 元),有前開悠遊卡交易紀錄表、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附件可參,此部分財產上利益乃因被告侵占之違法行為所生,核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拾獲前開悠遊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接續於107 年6 月7 日22時18分許起,至107 年6 月21日6 時47分許止,持前開悠遊卡搭乘捷運往返臺北車站及南勢角站,共計獲得新台幣655 元之搭乘捷運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悠遊卡交易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認有於拾得前開悠遊卡後,持以搭乘捷運等事實,核與前開檢察官所引事證相符,堪認屬實。

(二)惟按侵占遺失物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又所謂電子票證乃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持有該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電子票證消費,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而悠遊卡則係發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悠遊卡」為名稱之電子票證,申言之,以悠遊卡此類之塑膠貨幣消費購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悠遊卡付款,只要內尚有儲值金,則該悠遊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此即一般通稱之電子錢包之故,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前開悠遊卡,前經被害人設定為定期月票,即持票人可於有效期限內不限次數搭乘捷運;被告拾得被害人遺失之該悠遊卡後,亦於前開有效期限內持以搭乘捷運,於期限過後,即使用悠遊卡內被害人原先儲值金額扣抵車資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持該悠遊卡搭乘捷運之行為,係使用該悠遊卡原設定之乘車月票或電子錢包功能,而無持以簽帳、付款或使用自動加值等功能,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被害人之情形,應屬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包括在侵占行為之內,屬不罰之後行為。況且該悠遊卡未結合信用卡功能,非屬記名式悠遊卡,依前揭說明,即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縱經設定為捷運定期票,亦無限定本人方可使用,從而,被告持之於捷運閘門設備感應、扣款時,既無須確認持卡人是否為本人,被告此舉即難謂有何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可言。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即難謂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108 年5 月9 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主張被告此部分犯嫌所涉犯之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惟被告持該悠遊卡搭乘捷運之行為,並無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屬處分贓物之行為,且該悠遊卡並未不限於本人使用,被告持之於捷運閘門設備感應、扣款時,無須確認持卡人是否為本人,均如前述,此部分自亦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1第2 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前開所指,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不罰,且與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或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尚難以該等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解怡蕙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3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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