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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7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趙耘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世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軍偵字第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世鎰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世鎰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初某日至107年8、9月間,在不特定地點,接續以智慧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開啟不特定公眾均得連結登入之「九州娛樂城」網站,並輸入其所申請之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後,即在該網站以賭注美國職業棒球輸贏方式賭博財物,該網站並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供王世鎰以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匯入儲值賭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自105年初某日至107年8、9月間,在不特定地點,以智慧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進入九州娛樂城網站,並輸入其所申請之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後,即在該網站以賭注美國職業棒球輸贏方式賭博財物,該網站並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供王世鎰以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匯入儲值賭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2、263至264頁;本院易字卷第39至44頁),並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至25、69至22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關於賭博行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亦同。

(三)查被告於九州娛樂城網站賭博時,係於登入帳戶後直接下注與網站對賭等情,有九州娛樂城網站登入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3頁),此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伊係以行動電話連結登入九州娛樂城網站,註冊申請會員後,網站會提供一個銀行帳號以供匯入賭金,登入會員帳號後,直接下注跟網站對賭,不是以聊天室、群組、論壇等形式賭博,伊看不到其他人下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至12頁;本院卷第59頁)。是以,被告參與賭博係私下以行動電話連線上開網站,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此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被告下注行為,並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而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四)檢察官雖以九州娛樂城係虛擬空間,可供不特定人參加賭博場地,而仍該當於公共場所之概念,並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認本案應予比附援引等語,然比附援引須於文義具預測可能性且內涵相同,不違背立法目的下方得為擴張解釋,本案係以行動電話連線網路登入帳號密碼為之,尚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欲處罰此類新興賭博,應循修法為之,業如前述,而前引最高法院判決固認以傳真或電話方式賭博六合彩,亦屬供給賭博場所,惟尚難認與本案之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有直接相關,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耘寧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78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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