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永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107年度簡字第26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62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對於原審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意見,惟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並處以拘役刑(本院卷第80、128、131頁)。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有竊盜前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自民國103年起,迭有以類似手法為竊盜(徒手竊取腳踏車)犯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此次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益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未因上揭犯行經科刑而存悔悟之心,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後,其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萬25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就其所犯竊盜罪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低度刑,並無過重可言。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並無理由。
㈢基上,原判決之量刑既無逾越法定刑範圍、顯然失當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原審雖未及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說明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觀諸被告在本案犯罪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稽,顯見被告並未從過去之刑罰執行中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一再為與本案犯行同類之竊取腳踏車之犯行,具有相當惡性,堪認被告再犯本案竊盜罪之情節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則原判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上開解釋意旨,且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634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