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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梁夢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1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劍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劍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殘渣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鄭劍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迭因施用毒品案件,①於民國103 年間,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12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②又於104 年間,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多次判刑,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念及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行為時為34歲及高職肄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查扣案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殘渣袋3 只,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卷第19頁),衡情毒品殘渣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被 告 鄭劍鳴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劍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7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鄭劍鳴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於103 年5 月30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318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於103 年7 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4 年5 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8日凌晨1 、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5月19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 個及殘渣袋3 只,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劍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及刑案照片10張。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殘渣袋3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及殘渣袋3 只,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家 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
    被      告  鄭劍鳴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劍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凌晨1 、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
    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5 月19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上址
    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及殘渣袋3 只,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劍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5 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6 月20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及刑案照片
      10張。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殘渣袋3只。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署檢 
    察官於107 年6 月28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現正整卷待送審中,此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與上開案
    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1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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