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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文家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0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奕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奕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參見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則被告於107年4月12日採尿後之鑑定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甚明。另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為4至8小時,而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約為90%;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前開所示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各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且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7年4月12日採尿,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回溯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於107年4月12日採尿時回溯4日即96小時內。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奕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聲勒字第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6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103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文家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01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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