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31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簡字第31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方繼
錢昱叡
林致愷
謝承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169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簡字第73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 年度訴字第27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方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錢昱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致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謝承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方繼因缺錢花用,詢問錢昱叡有無賺錢管道,輾轉經由錢昱叡、謝承儒轉述林致愷曾提及有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代價收購每本存摺之訊息(上4 人合稱張方繼等人),張方繼旋起意出售金融帳戶牟利,其4 人均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確信他人必定用以犯罪,但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等本意,而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林致愷連繫收購帳戶之人而取得寄送存摺之地址,於民國106 年10月初某日,由張方繼將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帳號51852500號(帳號詳卷)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由錢昱叡轉交謝承儒,由謝承儒在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住處附近某統一便利超商,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寄至林致愷提供之地址,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收受。嗣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成年之某成員,於106 年10月13日晚間8 時2 分許,致電話向莊育旻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等語,致莊育旻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37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9元至上開業由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金融帳戶。
二、本案除增列被告4 人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三、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詐騙集團係推由3 人以上共同詐騙告訴人莊育旻,自難就被告4 人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起訴書雖贅載此部分起訴法條,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73 號卷第76頁),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本件被告4 人事實上雖有共同幫助上開詐騙集團犯罪之情,惟仍僅各負幫助犯之責任,要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檢察官認被告4 人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即有誤會。被告4 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助長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不輕,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害,有卷附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存摺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1、85至91頁),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刑,兼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錢昱叡及林致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林致愷雖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確定,於105 年10月27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足見均係一時失慮,致涉本罪,信其等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於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被告4 人一致供稱並未因出售上開帳戶而取得報酬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54頁),是本件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169號
被 告 張方繼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錢昱叡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
(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致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承儒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方繼、錢昱叡、謝承儒與林致愷均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申
辦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
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仍不違其本意,竟因張方
繼缺錢花用,經錢昱叡、謝承儒與林致愷輾轉得知網路收購
帳戶之訊息後,4人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之7-11便利商店內
以店到店郵寄方式,由謝承儒將張方繼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
總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提供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騙集團使
用,而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予以
幫助之。迨該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6年10月13日20時2分許,由該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成員自稱為中國信託服務人員,以電話向莊育旻佯
稱:因上網購物誤設定為重覆扣款等語,使莊育旻陷於錯誤
,於同日依指示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轉帳新台幣29,989
元至上開帳戶,並旋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莊育旻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育旻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貫,業據被告張方繼、錢昱叡、謝承儒與林致愷
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育旻於警詢中指訴相符
,並有苗栗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彰化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莊育
旻郵局存摺封面、匯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自
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幫助加重詐
欺罪嫌。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