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偉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⑴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⑵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所處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入監後先執行其前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4 月又28日後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於民國103年1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6號
被 告 鄧偉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以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評定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6年1月10日釋放出所視為執行完畢,
並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
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共10罪)、5月、5月、4月(共10罪)、4月(共3罪)
、3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4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新北
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
定,於100年1月28日入監,先執行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
徒刑4月28日後,再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於103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4月24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0 6年3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路
00號A棟9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3月18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康新等人(上二人另案偵辦),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台64
線五股一匝道,經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偉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逸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