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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炫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思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思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思滸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著有規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前揭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查詢資料1份、判決書正本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遭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罪                    │罪                    │
│                │                      │                      │
├────────┼───────────┼───────────┤
│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宣    告    刑 │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算1日。               │
│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日。           │                      │
├────────┼───────────┼───────────┤
│                │106年9月4日           │106年8月27日          │
│ 犯  罪  日  期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6年度偵字第21793號  │106年度偵字第2161號   │
│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538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 │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24日       │   105年10月14日      │
├───┼────┼───────────┼───────────┤
│      │        │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538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 │
│判  決│        │                      │                      │
│      ├────┼───────────┼───────────┤
│      │判    決│   106年11月30日      │   106年11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備            註│106年度執字第8932號   │署107年度執字第157號  │
│                │(已執行完畢)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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