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思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思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思滸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著有規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前揭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查詢資料1份、判決書正本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遭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罪 │罪 │ │ │ │ │ ├────────┼───────────┼───────────┤ │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宣 告 刑 │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算1日。 │ │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日。 │ │ ├────────┼───────────┼───────────┤ │ │106年9月4日 │106年8月27日 │ │ 犯 罪 日 期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6年度偵字第21793號 │106年度偵字第2161號 │ │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538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 │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24日 │ 105年10月14日 │ ├───┼────┼───────────┼───────────┤ │ │ │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538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 │ │判 決│ │ │ │ │ ├────┼───────────┼───────────┤ │ │判 決│ 106年11月30日 │ 106年11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備 註│106年度執字第8932號 │署107年度執字第157號 │ │ │(已執行完畢)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