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09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軒浩(原名陳坤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民國107 年9 月3 日北檢泰離10
7 執聲他1715字第107907503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七年九月三日北檢泰離一○七執聲他一七一五字第一○七九○七五○三三號函應予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陳軒浩(下稱異議人)因違反如附表所示著作權法等案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惟受刑人所犯數罪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爰依法向最後事實審之地檢署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聲請定刑,臺北地檢雖以異議人尚有另案審理中,拒絕受刑人聲請定刑,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另案未必為有罪之判決,縱另案為有罪之判決,法律並未規定不可聲請定刑,異議人所犯數罪均屬違反著作權法而為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法院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臺北地檢祇以異議人尚有另案審理中為由而拒絕異議人聲請定應執行刑,實有不當,影響受人定刑後縮短刑期之法益,亦使在監累進處遇之分數受到影響,故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有積極執行指揮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8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968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明。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經判決確定等情,有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異議人具狀請求臺北地檢就該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北地檢以民國107 年9 月3 日北檢泰離107 執聲他1715字第1079075033號函覆稱:「……本件尚有他案審理中,俟他案審理判決確定後由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地檢署聲請定刑」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107 年度執聲他字第1715號卷宗核閱無誤。雖上開函文中並未使用「不予准許」之用語,惟內容既稱應由他案審理判決確定後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地檢署聲請定刑,顯屬拒絕異議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核為檢察官積極之執行指揮,則倘異議人有所不服,依首揭規定及要旨,自得聲明異議以為救濟,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所示各罪間,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101 年6 月28日確定,乃最早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而先由智慧財產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以103年度刑智聲字第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在案一事,有前開裁定在卷可佐。又其中附表編號10至21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既分別於100 年間所為,顯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異議人既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此部分自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衡之附表編號21所示之罪係於107 年7月31日方告確定,乃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罪最晚確定者,則臺北地檢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檢察署,異議人向臺北地檢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尚屬有據。前開函文雖稱異議人尚有他案審理中,應由他案審理判決確定後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地檢署聲請定刑等語,惟觀所謂「他案」,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931 號、第2893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經退併後再為偵查,其中部分雖由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27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尚有107 年度偵字第12719 號正在偵辦中乙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移送併辦意旨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憑,職是,最終究否已達起訴門檻,甚至經判刑確定,抑或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要屬未定之事,難謂該部分亦屬可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輔以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可悉若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情況,即應併合處罰,當須依法處理,並未給予
定執行刑之範圍內,既確有得合併定刑之數罪,自無不得聲請定執行刑之理。再就如附表編號22至26所示之罪,雖因犯罪時間晚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日期,而未得與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仍可合併由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聲請智慧財產法院定應執行刑,據此,臺北地檢逕以上揭函文否決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執行指揮;末被告現似有部分案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7年10月12日以107年度執聲他字第2053號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亦請檢察官為執行指揮時併注意該部分之情況,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4 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備註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1 │著作│有期徒刑6 月,│99年12月31日│智財法院100 │100 年3 月28日│最高法院10│101 年6 月28日│ ││ │權法│如易科罰金1,00│至100 年3 月│年度刑智上訴│ │1 年度台上│ │ ││ │ │0 元折算一日 │17日 │字第92號 │ │字第3373號│ │ │├─┼──┼───────┼──────┼──────┼───────┼─────┼───────┤ ││2 │著作│有期徒刑6 月,│100 年2 月間│智財法院101 │101 年4 月9日 │最高法院10│101 年10月24日│ ││ │權法│如易科罰金1,00│至100 年3 月│年度刑智上訴│ │1 年度台上│ │ ││ │ │0 元折算一日 │17日 │字第40號 │ │字第5317號│ │ │├─┼──┼───────┼──────┼──────┼───────┼─────┼───────┤ ││3 │著作│有期徒刑6 月,│100 年1 月1 │智財法院102 │102 年5 月30日│最高法院10│102 年9 月4 日│ ││ │權法│如易科罰金1,00│日至100 年6 │年度刑智上訴│ │2 年度台上│ │ ││ │ │0 元折算一日 │月17日 │字第14號 │ │字第3571號│ │ │├─┼──┼───────┼──────┼──────┼───────┼─────┼───────┤ ││4 │著作│有期徒刑6 月,│100 年3 月1 │智財法院102 │102 年5 月30日│最高法院10│102 年9 月4 日│ ││ │權法│如易科罰金1,00│日至100 年5 │年度刑智上訴│ │2 年度台上│ │ ││ │ │0 元折算一日 │月15日 │字第14號 │ │字第3571號│ │ │├─┼──┼───────┼──────┼──────┼───────┼─────┼───────┤經智財法院103 年││5 │著作│有期徒刑5 月,│100 年1 月初│智財法院102 │102 年11月14日│同左 │102 年11月14日│度刑智聲字第16號││ │權法│如易科罰金1,00│至101 年6 月│年度刑智上訴│ │ │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 │ │0 元折算一日 │1日 │字第63號 │ │ │ │徒刑3 年3 月,如│├─┼──┼───────┼──────┼──────┼───────┼─────┼───────┤易科罰金1,000 元││6 │著作│有期徒刑6 月,│100 年1 月間│智財法院102 │102 年11月14日│同左 │102 年12月26日│折算一日。被告刑││ │權法│如易科罰金1,00│至100 年11月│年度刑智上訴│ │ │ │事聲請狀編號7 (││ │ │0 元折算一日 │24日 │字第66號 │ │ │ │新北地檢104 年度│├─┼──┼───────┼──────┼──────┼───────┼─────┼───────┤執助字第1435號)││7 │著作│有期徒刑6 月,│100 年1 月某│智財法院102 │102年12月12日 │同左 │103年1月3日 │ ││ │權法│如易科罰金1,00│日至100 年8 │年度刑智上訴│ │ │ │ ││ │ │0 元折算一日 │月22日 │字第77號 │ │ │ │ │├─┼──┼───────┼──────┼──────┼───────┼─────┼───────┤ ││8 │著作│有期徒刑6 月,│99年12月31日│智財法院102 │103年1月22日 │同左 │103年4月10日 │ ││ │權法│如易科罰金1,00│至100 年3 月│年度刑智上訴│ │ │ │ ││ │ │0 元折算一日 │16日 │字第87號 │ │ │ │ │├─┼──┼───────┼──────┼──────┼───────┼─────┼───────┤ ││9 │著作│有期徒刑6 月,│100 年6 月初│智財法院102 │103年1月22日 │同左 │103年4月10日 │ ││ │權法│如易科罰金1,00│某日至100 年│年度刑智上訴│ │ │ │ ││ │ │0 元折算一日 │7 月15日 │字第87號 │ │ │ │ │├─┼──┼───────┼──────┼──────┼───────┼─────┼───────┼────────┤│10│著作│有期徒刑8月 │100 年1 月某│智財法院102 │102年10月9日 │最高法院10│102年12月26日 │被告刑事聲請狀編││ │權法│ │日至100 年8 │年度刑智上訴│ │2 年度台上│ │號1 (新北地檢10││ │ │ │月9日 │字第54號 │ │字第5234號│ │4 年度執助字第14││ │ │ │ │ │ │ │ │35號) │├─┼──┼───────┼──────┼──────┼───────┼─────┼───────┼────────┤│11│著作│有期徒刑8 月 │100 年4 月15│智財法院102 │103年5月29日 │同左 │103年11月4日 │被告刑事聲請狀編││ │權法│ │日至100 年8 │年度刑智上訴│ │ │ │號2 (新北地檢10││ │ │ │月18日 │字第91號 │ │ │ │4 年度執助字第14││ │ │ │ │ │ │ │ │36號) │├─┼──┼───────┼──────┼──────┼───────┼─────┼───────┼────────┤│12│著作│有期徒刑6 月,│100 年3 月20│智財法院103 │103年4月30日 │同左 │103年5月26日 │被告刑事聲請狀編││ │權法│如易科罰金1,00│日至100 年7 │年度刑智上訴│ │ │ │號3 (新北地檢10││ │ │0 元折算一日 │月11日 │字第8 號 │ │ │ │4 年度執助字第16││ │ │ │ │ │ │ │ │16號) │├─┼──┼───────┼──────┼──────┼───────┼─────┼───────┼────────┤│13│著作│有期徒刑6 月,│100 年2 月至│智財法院103 │103年8月14日 │同左 │103年10月8日 │被告刑事聲請狀編││ │權法│如易科罰金1,00│100年4月15日│年度刑智上訴│ │ │ │號5 (新北地檢10││ │ │0 元折算一日 │ │字第23號 │ │ │ │4 年度執助字第14││ │ │ │ │ │ │ │ │33號之1 ) │├─┼──┼───────┼──────┼──────┼───────┼─────┼───────┼────────┤│14│著作│有期徒刑6 月,│100 年3 月18│智財法院104 │104年4月23日 │同左 │104年5月20日 │被告刑事聲請狀編││ │權法│如易科罰金1,00│日至100 年7 │年度刑智上更│ │ │ │號8 (新北地檢10││ │ │0 元折算一日 │月21日 │㈠字第1號 │ │ │ │4 年度執助字第24││ │ │ │ │ │ │ │ │86號之1 ) │├─┼──┼───────┼──────┼──────┼───────┼─────┼───────┼────────┤│15│著作│有期徒刑6 月,│100 年1 月1 │新竹地院105 │105年3月15日 │同左 │105年4月8日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權法│如易科罰金1,00│日至100 年8 │年度智訴緝字│ │ │ │8 月。被告刑事聲││ │ │0 元折算一日,│月10日(二次│第1 號(此案│ │ │ │請狀編號9 (新北││ │ │三次 │)、100 年1 │號係以臺灣高│ │ │ │地檢105 年度執助││ │ │ │月1 日至100 │等法院被告前│ │ │ │字第2310號之1 )││ │ │ │年9 月13日 │案紀錄表所載│ │ │ │ ││ │ │ │ │為主,然仍以│ │ │ │ ││ │ │ │ │實際案號為準│ │ │ │ ││ │ │ │ │,附此敘明)│ │ │ │ │├─┼──┼───────┼──────┼──────┼───────┼─────┼───────┼────────┤│16│著作│有期徒刑6 月,│100 年1 月1 │臺北地院104 │105年8月18日 │同左 │105年8月18日 │被告刑事聲請狀編││ │權法│如易科罰金1,00│日至100 年3 │年度智簡上緝│ │ │ │號12(新北地檢10││ │ │0 元折算一日 │月17日 │字第1 號 │ │ │ │5 年度執助字第49││ │ │ │ │ │ │ │ │80號) │├─┼──┼───────┼──────┼──────┼───────┼─────┼───────┼────────┤│17│著作│有期徒刑6 月,│100 年4 月某│智財法院105 │106年2月15日 │同左 │106年3月14日 │被告刑事聲請狀編││ │權法│如易科罰金1,00│日至100 年7 │年度刑智上訴│ │ │ │號13(新北地檢10││ │ │0 元折算一日 │月18日 │字第38號 │ │ │ │6 年度執助字第14││ │ │ │ │ │ │ │ │34號) │├─┼──┼───────┼──────┼──────┼───────┼─────┼───────┼────────┤│18│著作│有期徒刑8 月 │100 年1 月1 │智財法院105 │106年3月24日 │同左 │106年4月21日 │被告刑事聲請狀編││ │權法│ │日至100 年8 │年度刑智上訴│ │ │ │號14(新北地檢10││ │ │ │月20日 │字第31號 │ │ │ │6 年度執助字第22││ │ │ │ │ │ │ │ │26號) │├─┼──┼───────┼──────┼──────┼───────┼─────┼───────┼────────┤│19│著作│有期徒刑6 月,│100 年1 月1 │臺北地院104 │106年4月27日 │同左 │106年5月26日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權法│如易科罰金1,00│日至100 年11│年度智訴緝字│ │ │ │8 月。被告刑事聲││ │ │0 元折算一日,│月25日、100 │第2、3號 │ │ │ │請狀編號15(新北││ │ │二次 │年1 月1 日至│ │ │ │ │地檢106 年度執助││ │ │ │100 年11月17│ │ │ │ │字第2573號) ││ │ │ │日 │ │ │ │ │ │├─┼──┼───────┼──────┼──────┼───────┼─────┼───────┼────────┤│20│著作│有期徒刑6 月,│100 年8 月28│臺北地院107 │107年5月30日 │同左 │107年6月26日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權法│如易科罰金1,00│日前某日至10│年度智訴字第│ │ │ │7 月。被告刑事聲││ │ │0 元折算一日,│0 年10月19日│1號 │ │ │ │請狀編號16(臺北││ │ │二次 │ │ │ │ │ │地檢107 年度執字││ │ │ │ │ │ │ │ │第5368號) │├─┼──┼───────┼──────┼──────┼───────┼─────┼───────┼────────┤│21│著作│有期徒刑6 月,│100 年1 月某│臺北地院107 │107年6月29日 │同左 │107年7月3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7 ││ │權法│如易科罰金1,00│日至100 年3 │年度智訴字第│ │ │ │月。被告刑事聲請││ │ │0 元折算一日,│月2 日、100 │2號 │ │ │ │狀編號第17(臺北││ │ │二次 │年2 月10日至│ │ │ │ │地檢107 年度執字││ │ │ │100年5月24日│ │ │ │ │第5695號) │├─┼──┼───────┼──────┼──────┼───────┼─────┼───────┼────────┤│22│著作│有期徒刑6 月,│101 年8 月1 │智財法院103 │103年7月10日 │同左 │103年8月6日 │經士林地院105 年││ │權法│如易科罰金1,00│日至101 年11│年度刑智上訴│ │ │ │度聲字第743 號裁││ │ │0 元折算一日 │月9 日間之某│字第29號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日 │ │ │ │ │10月,如易科罰金│├─┼──┼───────┼──────┼──────┼───────┼─────┼───────┤1,000 元折算一日││23│著作│有期徒刑6 月,│100 年至101 │士林地院104 │104年7月31日 │同左 │104年8月24日 │。被告刑事聲請狀││ │權法│如易科罰金1,00│年8月17日 │年度智訴緝字│ │ │ │編號4 (新北地檢││ │ │0 元折算一日 │ │第1號 │ │ │ │105 年度執助字第││ │ │ │ │ │ │ │ │2609號) │├─┼──┼───────┼──────┼──────┼───────┼─────┼───────┼────────┤│24│著作│有期徒刑6 月,│101 年4 月30│智財法院103 │103年8月21日 │同左 │103年10月13日 │被告刑事聲請狀編││ │權法│如易科罰金1,00│至101 年8 月│年度刑智上訴│ │ │ │號6 (新北地檢10││ │ │0 元折算一日 │6 日間 │字第20號 │ │ │ │4 年度執助字第15││ │ │ │ │ │ │ │ │43號之1 ) │├─┼──┼───────┼──────┼──────┼───────┼─────┼───────┼────────┤│25│著作│有期徒刑6 月,│100 年間至10│智財法院104 │105年3月25日 │同左 │105年4月25日 │被告刑事聲請狀編││ │權法│如易科罰金1,00│1 年10月25日│年度刑智上訴│ │ │ │號10(新北地檢10││ │ │0 元折算一日,│、102 年1 月│字第69號 │ │ │ │5 年度執助字第87││ │ │二次 │間至102 年4 │ │ │ │ │95號之1 ) ││ │ │ │月19日 │ │ │ │ │ │├─┼──┼───────┼──────┼──────┼───────┼─────┼───────┼────────┤│26│著作│有期徒刑7 月,│102 年4 月間│智財法院104 │105年4月29日 │最高法院10│105年11月24日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權法│二次 │某日、102 年│年度刑智上訴│ │5 年度台上│ │10月。被告刑事聲││ │ │ │4 月間某日 │字第67號 │ │字第3086號│ │請狀編號11(新北││ │ │ │ │ │ │ │ │地檢105 年度執字││ │ │ │ │ │ │ │ │第18799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