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國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57號、107年度執字第6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國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郭國權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判決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正確應為「民國107年3月7日晚間6時25分為警查獲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此觀該案判決書所載即明,惟聲請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107年3月7日」,應予更正。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其中附表編號1、5均為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2至4則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附表編號2、3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98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