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13號
- 聲明異議人
- 郭木川
-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年度執聲他字第12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然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易言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係賦予受刑人對於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得以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束期間等利弊因素,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乃給與受刑人程序選擇權。而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所為程序選擇權之行使,乃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法律雖未明文規定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得否又為相反選擇,惟揆諸刑法第50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受刑人變更意願可能性非法之所禁,應就不同個案之刑罰執行程度,分別權衡具體的妥當性與法的安定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木川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強制未遂罪)、6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0月(恐嚇取財罪),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就強制未遂罪部分判決駁回上訴,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均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業於106年9月15日確定;受刑人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案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9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73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2年11月21日確定;受刑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1年10月2日確定;嗣上開各案判刑確定部分,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以106年度執字第8337號、第8338號(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以106年度執助字第1610號、第1611號執行),及由士檢以102年度執字第4808號、101年度執字第4007號執行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執行卷宗核閱確認無訛。
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雖均係在士林地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判決確定前,惟前揭諸罪,因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故北檢檢察官乃於107年間,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詢問受刑人是否要就上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受刑人於107年4月9日勾選「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就易科部分定刑、不得易科部分定刑,均不聲請,勾選後,日後不得再聲請)」,而表明「不聲請定執行刑」之情,有上開調查表附卷足憑。則受刑人就上開㈠所載之案件,既已表明不願聲請定刑,且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倘經獲准易科罰金,如再容許受刑人日後改變意向,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定刑,若經法院定刑減刑後,則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已獲准易科罰金,另又獲得法院定執行刑予以減少刑期,此將造成受刑人「雙重獲利」,並致執行結果產生不公平之情形,應非刑法第50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所欲。揆諸前開說明,是基於刑罰執行安定性、妥當性,及兼顧受刑人之程序選擇權,本件若准許受刑人變更意願,再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僅使受刑人有雙重得利之虞,且影響個案執行之具體妥當性,亦有違執行結果之公平性與安定性。從而,北檢檢察官於107年6月28日,以北檢泰投107執聲他1227字第1079054009號函,駁回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指揮尚無違誤。況上開各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若經獲准易科罰金,受刑人仍得以易科罰金之方式提早出監,亦屬受刑人依既有執行程序執行之有利選擇。
㈢、受刑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復以其所犯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案件之強制未遂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均係在其所犯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妨害公務案件,於104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前所為(執行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1315號),故得與該另案合併定執行刑云云。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就其所犯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案件之強制未遂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既已於107年4月9日在調查表勾選表明「不聲請定執行刑」,已如前述,自不容任由受刑人於事後變更意願,再行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執行刑。且受刑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其於調查表勾選不聲請定執行刑之本意,係希望先就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後,再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即意圖透過聲請定刑之方式,獲取雙重得利,顯非刑法第50條第2項立法目的之所欲。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