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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40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劉宇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4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鄧接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接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接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鄧接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又查,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9、編號10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本院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基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固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8所示之罪亦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且如附表編號9至編號10所示之罪,復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決議及裁判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又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8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9至編號10所示之罪各判決之應執行刑,加計如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刑期之總和。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40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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