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益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81號、107年度執字第179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林益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益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益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106年5月18日 │106年6月27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106年6月4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 │ │ │ │時內 │時內 │ ├─┬──┼──────────────┼──────────────┼──────────────┤ │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794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690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269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268號 │ │實├──┼──────────────┼──────────────┼──────────────┤ │審│判決│106年9月26日 │106年12月27日 │106年12月19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690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269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268號 │ │判├──┼──────────────┼──────────────┼──────────────┤ │決│確定│106年11月11日 │107年1月31日 │107年2月23日 │ │ │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