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6號
107年度訴字第2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長榮
- 選任辯護人
- 鄒易池律師
趙元昊律師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80號、第12477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2146 號、第21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陳長榮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毒品外觀、種類、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毒品外觀、種類、數量」欄及附表二編號一、二「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長榮明知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2C-B(即「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俗稱六角)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款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入中華民國境內,詎其竟基於運輸第
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前某日,在其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4 樓居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網址「RELOADEDUDJTJVKT .ONION 」網站上,訂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毒品外觀、種類、數量」欄所示之物,並以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收件人名稱及收件地址,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國外以國際航空郵包將前開毒品寄送來臺,以此方式運輸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毒品外觀、種類、數量」欄所示之物來臺。嗣上開郵包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間運抵臺灣境內,分別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臺北關人員查驗後發覺有異,並查扣在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6 年5 月2 日前某日,在其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4 樓居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網址「RELOADEDUDJTJVKT .ONION 」網站上,訂購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毒品外觀、種類、數量」欄所示之物,並以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收件人名稱及收件地址,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國外以國際航空郵包將前開毒品寄送來臺,以此方式運輸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毒品外觀、種類、數量」欄所示之物來臺。嗣上開郵包於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時間運抵臺灣境內,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驗後發覺有異,並查扣在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傳聞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分別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72 號卷,下稱本院272 號卷,第57至58、103 至105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36 號卷,下稱本院636 號卷,卷㈡第51、53至56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長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2146 號卷第150 至151 、175 至177 、220 頁,本院272 號卷第55至56、103 至106 頁,本院636號卷㈡第56頁),且據證人張嫚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2146 號卷第75至77、81至84、168 至171 、210 至213 頁),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國際郵包封面及其內夾藏毒品照片、被告陳長榮與證人張嫚芝間FACEBOOK對話翻拍照片、被告陳長榮與王筱涵間FACEBOOK對話翻拍照片、王筱涵與徐薏玲間FACEBOOK對話翻拍照片、被告陳長榮與徐薏玲間FACEBOOK對話翻拍照片、被告陳長榮與Shannon Barr間FACEBOOK對話翻拍照片等件(見偵12146 號卷第26至39、41至45、65至74、99至100 、103 至108 、110 至、116 、102 、120 至124 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毒品外觀、種類、數量」欄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毒品外觀、種類、數量」欄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毒品外觀、種類、數量」欄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2C-B成分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6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12146 號卷第188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係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前某日,在其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住處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各在不詳網站上,分別訂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毒品,嗣乃分別於相異時間運抵我國境內,因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4 次犯行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偵、審均辯稱:我當初購買時是登入「RELOADEDUDJTJVKT .ONION 」網站,該網站很大,從世界各地都可以寄出毒品,扣案4 包毒品均是我於106 年4 月間訂購的,我都是一次訂購兩個包裹,分別是MDMA跟2C-B,而不會一次定兩個一樣的種類,張嫚芝與Shannon Barr家都各有一包MDMA跟2C-B,因為是他們要用,他們自己不會訂,我才幫他們訂等語。
⒉觀諸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毒品之國際運送外包裝紙袋及其輸出國,其中:
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MDMA結晶體、編號二所示2C-B錠劑,均係以收件者「Samantha Lin」為名,寄至張嫚芝之八德路住處,且該2 件毒品郵包均係從荷蘭寄出,貼有相同款式之荷蘭郵票,有該等毒品紙袋外觀照片附卷可考(見偵12146 號卷第103 、115 頁)。
⑵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2C-B錠劑、編號四所示MDMA結晶體,則各係以收件者「Samantha Lin」、「Alina Lin 」為名,皆寄至Shannon Barr之市民大道住處,而該2 件毒品郵包雖分別從德國、荷蘭寄出,惟均係於同日即106 年5 月2 日運抵我國,有該等毒品郵包之紙袋外觀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基隆關之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12146 號卷第106 至107 、110 至111 頁)。
⑶而衡以一般網路購物之生活經驗,買家在網站上一次訂購物品時,倘其中有部分商品短暫缺貨,賣家分批出貨(即先寄送已有庫存者,俟補貨後再行寄送欠貨)之情形,甚為常見,非必待整筆訂單之貨品備齊後,方統一出貨,自不能僅憑貨品係於相異日期,分批運抵買家或收貨者乙節,即逕予反推買家下訂單之次數不止一次;而卷內既無網路訂購單可佐,自無從僅以本案毒品係以4 個郵包分寄至我國,即遽認被告有4 次下訂毒品進口之舉。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分兩次訂購毒品(每次均為MDMA、2C-B各1 包),各寄送至張嫚芝、Shannon Barr之住所,而非分4 次訂購毒品進口等語,尚無違社會常情,應屬可信。
⒊卷內既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4包毒品係各於該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前某日,分別上網購得,而確有相異之4 次運輸毒品進口行為;且被告上開所辯,亦符合常情,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本院認被告係先於106 年4 月24日前某日上網購買進口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毒品,復於106 年5 月2 日前某日上網購買進口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毒品,尚無公訴人所稱4 次訂購後運輸毒品入境可言,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MDMA、2C-B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款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次運輸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意旨相符,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華正茂,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自外國網站購買毒品進口,倘若該毒品私運進口後流入市面或由他人取得施用,對國際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本不宜輕貸;惟念被告犯後尚能面對己過,坦承犯行,非無悔悟,兼衡其並非藉由運輸毒品獲取暴利,及在澳洲求學讀至Queensland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大二休學返臺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別無動產及存款,需照顧其母及其罹有精神障礙的哥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定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罪質、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參照),就其分別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次運輸毒品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參、沒收:
一、扣案毒品:
㈠有關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毒品外觀、種類、數量」欄所示之物,皆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MDMA,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MDMA之包裝袋3 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有關第三級毒品2C-B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毒品外觀、種類、數量」欄所示之物,確係被告從國外訂購進口,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272 號卷第106 頁),且各係其犯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運輸毒品犯行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2C-B,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又盛裝上開2C-B之外包裝2 只,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再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物品」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上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據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並使用,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長榮明知MDMA以及2C-B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所規範之第二、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入中華民國境內,詎其竟基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 年12月19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4 樓居處連線上網,在網址「RELOADEDUDJTJVKT .ONION 」網站上,以不詳價格訂購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2C-B粉末1 包,並以「Chang-Jung Chen 」為收件人,而以「No .162 Nanjing East Rd .Section 5.Floor13,ROOM 0Shongshan Distric ,10597 Taipei ,Taiwan 」為收件地址,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以國際郵包航空寄送方式,自荷蘭將上述毒品運輸來臺。嗣前開毒品於105 年12月19日運抵臺灣境內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發覺有異並會同郵務人員拆封查驗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於105 年11月2 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4 樓居處連線上網,在網址「RELOADEDUDJTJVKT .ONION 」網站上,分別以比特幣0.00000000、0.00000000元價格,訂購如附表三編號十一、十二所示MDMA結晶體、2C-B藥錠各1 包,並以「Laurel Lee」為收件人,而各以「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4 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為收件地址,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以國際郵包航空寄送方式,自荷蘭將上述毒品運輸來臺。嗣前開毒品分別於106 年4 月13日、17日運抵臺灣境內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發覺有異並會同郵務人員拆封查驗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調查官黃國維、楊奇峻於偵查中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國際郵包封面、照片、被告所抄寫之購買毒品網站筆記、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4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7950 號鑑定書、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被告個人電腦內之比特幣交易明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4月13日北松郵移字第1060100478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國際郵包封面、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5 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623509090 號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4 月17日北松郵移字第1060100464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國際郵包封面、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5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623509120 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先前曾因從相同網站訂購毒品進口遭查獲,該網站嗣後卻不斷寄送樣品,伊亦深感困擾,上開毒品並非伊所訂購,應係國外寄來之試用品即sample,伊事先並不知情,且伊中文能力不佳,不會填寫中文作為收件地址,又比特幣BITCOIN 交易明細的欄位可以自行修改,調查人員告訴伊說承認就沒事了,伊才照著調查局人員想要的模式去更改成起訴書援引之比特幣交易明細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根本未以比特幣購買上開毒品進口,實則,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有上網購買毒品所憑之「比特幣交易明細」,並非原始證物,而係被告不諳中文,於106 年5 月8 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因受誘導,誤信須配合竄改其個人平日之比特幣交易紀錄,俾迎合辦案,始能減輕責任,方於同日傍晚檢調至其家中搜索之際,由其當著調查官面前修改所生之虛偽資料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2C-B毒品,係以上載收件人「Chang-Jung Chen 」及收件地址「No .162 Nanjing East Rd .Sect-ion 5.Floor 13,ROOM1 Shongshan Distric ,10597 Taipei, Taiwan」(中譯: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1 ,即被告住址)之國際郵包自荷蘭寄送,並於105 年12月19日運抵我國境內;如附表三編號十一、十二所示MDMA、2C-B毒品,係以上載收件人「Laurel Lee」及收件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4 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之國際郵包自荷蘭寄送,並分別於106 年4 月13日、17日運抵我國境內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國際郵包封面、扣案國際郵包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4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7950 號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4 月13日北松郵移字第1060100478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國際郵包封面、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5 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623509090 號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4 月17日北松郵移字第1060100464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國際郵包封面、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5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1780號卷第27、31至34、72頁,偵12477號卷第6 至12、29至30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公訴意旨所載一(即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部分:
㈠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於105 年12月19日自荷蘭運抵我國境內之毒品郵包,毛重約2 公克,惟實際秤得毛重1.38公克,郵包內所裝粉末,經送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2C-B成分(驗餘淨重0.97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4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795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1780號卷第27、72頁),已可知此郵包內裝毒品份量甚微。
㈡又衡諸常情,從荷蘭透過上開郵包所用之PostNL郵政,寄送重量約1 至2 公克之priority mail 國際郵包至我國,郵資至少需花費歐元64.50 元即約新臺幣2,300 元;倘以其他國際郵務系統寄送Priority Mail Express International 之平信,亦為相近價格;則倘若被告真欲購買2C-B毒品進口,焉有必要大費周章支出國際運費,將內含實際淨重不到1 公克2C-B粉末之上開郵包運抵國內?是本件已難遽信該毒品確係由被告主動下單購買進口。
㈢再者,衡諸國外網路購物或郵購交易,常於消費者在商家之網路平臺上註冊過或購買過產品後,商家基於廣告招徠或吸引消費者之目的,後續往往未經消費者同意,即不斷強行寄送少量試用品或產品予消費者,此亦與前揭毒品重量甚少乙節相符。是被告就此所辯,尚非無稽。
㈣另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上網購買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2C-B粉末之行為,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無從推論被告有運輸該毒品進口之事實。
三、關於公訴意旨所載二(即如附表三編號十一、十二)所示部分:
㈠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上網購得前開毒品之佐證,係持被告個人電腦內比特幣交易明細上載有三筆標記比特幣匯款對象為「Reloaded」(即前述「RELOADEDUDJTJVKT .ONION 」購毒網站縮寫)之紀錄為憑(見偵12477 號卷第25至28頁之被告電腦中比特幣交易明細螢幕截圖)。然查,該等比特幣交易明細,實係調查局人員於106 年5 月8 日至被告家中搜索時,由被告在調查官面前當場修改所生,並非原始之交易紀錄;亦即,在調查局人員於106 年5 月8 日全程在旁觀看錄影下,被告個人電腦中之比特幣交易明細,於當日下午4 時25分許,固有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3 筆比特幣交易紀錄,惟該3 筆交易均未記載匯款對象為何(即均僅載「None」或「LEMON 」),迄至當日下午4 時57分許,該3 筆交易紀錄之匯款對象,始經由被告在電腦上修改而變成「Reloaded」等字(變化過程詳見附表四所示,併參見本院636 號卷㈠第249-1 至249-2 頁檔名各為dsc01376、dsc01382之照片),此情業據本院勘驗當日搜索時調查局人員全程錄影之光碟及所擷取螢幕截圖相片甚明,有本院107 年7 月20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存卷可考(見本院636 號卷㈠第203 至213 、221 至231 、232 至249 頁)。顯見被告電腦內原始比特幣交易明細,並無匯款予毒品購買網站之記載,本已無從逕認被告有以比特幣購毒之舉。則卷附比特幣交易明細既係經擅改過之變造資料,與真實有悖,當更不得憑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而公訴人雖以被告曾於調查局106 年5 月8 日詢問時,供稱有購買上開毒品之實,惟被告於同日詢問時即已否認,嗣亦均否認該情,並辯稱係受利誘誤導,始為該等陳述,並配合製造比特幣交易明細之假證據等語。而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調詢時之過程(節錄如下):「調查官B :這三包(指示桌面物品),一樣的東西啦。可是待會會打開,才能確認內容。被告即C :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是什麼。調查官B :沒關係喔,我先跟你講喔,這有一包是寄到40號4 樓,就是你住的地方。被告即C :嗯。調查官B :然後這一包是寄到這個地方,他說寄給LaurelLee。被告即C :嗯。調查官B :喔,等下問你,你要一包一包問喔,先問4 樓那包好了。被告即C :這我不知道欸。調查官B :這你不知道ok。(拿走被告即C指示之包裹)。被告即C :這個。調查官B :這個(拿另一包裹至被告即C前方)2樓。被告即C :我不知道。調查官B :(將包裹拿走)這包?被告即C :只,只有這一包。調查官B :嗯。被告即C :嗯。調查官B :所以這包,4樓嘛。被告即C :嗯。調查官B :你當初是(語意不明)一起訂?調查官A :那2樓是(語意不明)。被告即C :很奇怪,為什麼都是一樣的名字?調查官A :對啊,問你啊。調查官B :他有,他,等一下他會講。調查官A :好。調查官B :他是當初有訂,但是他說他來不及取,他有取消,後來為什麼會送。調查官A :嗯,錢都付了嘛。調查官B :他會承認這一包。調查官A :這兩包都一起的,一個是2CB嘛,一個是MDMA嘛。調查官B :沒關係,待會看這一包,這個地址,那就問他當初訂的情形。調查官A :你這個,你先看這個(語意不明)郵票都一模一樣(起身以左手指包裹),同一家的,你不要。好啦,照你、照你。調查官B :現在是這樣子啦,我們看到3 包,你當初第一次被警察抓的時候,你總共訂了幾次?訂了幾個地方?被告即C :3個啊。調查官B :你訂了3個地方?被告即C :對。調查官B :有訂3 、3 包是不是?你當初跟警察訂的時候,警察只抓到一個、一包嗎?被告即C :對。調查官B :警察那時候抓幾包?被告即C :一包。調查官B :一包,那你還有幾包沒有收到?這兩包沒有收到嗎?被告即C :不是,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你要…(左手指桌面最左側包裹)調 查官B :這個不是(左手推開桌面最左側包裹),這兩個是不是你訂的(左手指桌面中間兩個包裹)?當初一起訂的?被告即C :這個。(指桌面中間包裹)調查官B :這個是?被告即C :嗯。調查官B :那這個咧?(指桌面最左側包裹)被告即C :(思考約1秒)不是。調查官B :這不是?被告即C :嗯。調查官B :這是不是?要講清楚喔。被告即C :不是我的。調查官B :因為這個好像喔。這個不是啦(指桌面最左側包裹),但這個好像喔(指桌面中間兩個包裹)。這個可能是(指桌面最左側包裹),但他地址打錯了。應該是4 樓啦。被告即C :嗯。調查官B :他打錯了,但是你這是一起訂的嘛?被告即C :(思考)調查官B :這應該是一起訂的,然後你要取消,後來,那我們重點是說,我們一定會問你說,那為什麼你當初訂4 樓,那這個(指桌面最左側包裹)要訂2樓。被告即C :嗯。調查官B :啊你當初是跟他訂4樓,不知道他為什麼會打錯。被告即C :對。調查官B :你懂嗎?這樣就好了。那這個(指桌面最左側包裹)你不知道,這個跟你無關,對不對?因為這兩個(指桌面中間兩個包裹)太像了。這兩個一定是同一個人訂的啦。被告即C:嗯。...(中略)...調查官B :嘿,三包都要打(起身)三包各別提示喔。我們先講4 樓這一包好了(將包裹拿至被告即C 前),這一包,是那個財政部臺北關扣到這一包,這一包是不是你訂的?被告即C :那個第一次。調查官B :第一次一起訂的?被告即C :對,可是我不要了。調查官B :跟第一次一起,但你不要了?然後是跟第一次被警察抓時候是一起訂的?被告即C :嗯。調查官B :對,然後你當初被警察查獲的時候,你就不想要這批貨了對不對?被告即C :對。調查官B :所以你有取消嘛?被告即C :對。調查官B :改過自新,就是你要改過了,所以你就取消所有已訂購的東西,所以警察那邊抓到之後,其他你就不要了,對不對?就取消了嘛。然後已交代我媽媽,你有交代媽媽說不要收任何國外寄來的東西,是不是?被告即C :嗯?對。調查官B :好來,我給你看第二包,這一包是你訂的,這一包是不是你訂的?為何他的地址是…一樣、一樣,都一樣。好,這一包是不是你訂的?(提示包裹予被告即C )這一包?是不是你訂的?這4 樓,啊這個是2 樓,這包是不是你訂的?這兩個一樣嘛,這包是不是你訂的?被告即C :(左手指包裹)這個是,可是。調查官B :這是不是?應該講,很像啦。同一批,是不是你訂的?被告即C :嗯,應該。地點寫錯了。調查官B :是啦,地點錯,但是不是你訂的,他寫錯了,要看到你訂的數量嘛,你曾經訂過,是訂了幾次?幾包?你記得嗎?被告即C :忘了。調查官B :那這一包,可,是不是可能是你訂的?因為他寄2 樓,他寄4 樓,這包你訂的嘛?可是這兩個外觀是一樣啊,應該同一批訂的。被告即C :這個真的(語意不明)。調查官B :你是這個4樓而已?被告即C :嗯。調查官B :啊這個2樓是不是你訂的?還是他寫錯了?被告即C :不知道欸。調查官B :這一包(語意不明)是我訂的,因為他的地址,是寫2 樓,這個是40號2 樓,40號。調查官B :他有一包2 樓,一包4 樓。(接過被告即C 手機並通話)喂、喂,他現在問到,他現在問到那個4 樓部分是他買的,可是問到2 樓部分他就覺得很緊張,他想請律師了啦,所以到底那個,我們現在很簡單喔,我們有4 樓跟2 樓的包裹嘛,喂,媽媽嗎?啊他現在2 、現在2 樓部分,好我下去,我下去一趟好了啦,好,好。(結束通話,將手機放置桌面)你現在2 樓部分是不是你的?你說不是你的。被告即C :那我不知道啊。(拿回手機)調查官B :啊?你問媽媽沒有用,不是媽媽訂的啊,變成媽媽訂的喔?被告即C :(沉默)調查官B :很簡單,我、我現在先找媽媽一下,這一包,這一包是你訂的,那這一包咧?不是?被告即C :我不知道。調查官B :好啊,可以啊,我們下去找媽媽一下,我帶你去看媽媽一下,沒問題啦。因為這一包我不確定,這一包我記不起來是我訂的啦,因為他的地址是寫2 樓,跟我無關,對不對?好啊,就跟你無關,沒關係,就這樣寫啊。也不是我住的地方,因為這是2 樓嘛,跟你無關,好不好?被告即C :好。調查官B :對,我們去找媽媽,我先跟他講,那再把這包問完,他說無關沒關係,他講無關,無關我們再想辦法就好了。(翻查牛皮紙袋,提示另一包裹予被告即C )那這一包。被告即C :(兩手一攤)調查官B :我們先把這問完找媽媽。這包是不是你訂的?被告即C :不知道。調查官B :不是?好,提示快遞包裹喔,Laurel Lee喔,3樓,呃,number 20 alley 9 lane 22 ,欸82,second 1 road 中正區臺北10058 臺灣。來,這個(提示包裹予C 男),中英文夾雜,你看這個包裹是不是你訂的?被告即C :不是。調查官A :啊現在講怎麼樣?(走近電腦)調查官D :他說第一包是他,後面兩包他說因為地址不是,跟他無關,啊他,後面兩包他不承認,啊第一包是說因為他之前有訂,那他說,去年訂的啦,但是後來他就說,他什麼因為被警察查獲,然後(語意不明)取消,但是又寄來,大概這樣。調查官A :(笑)如果他不承認我也麻煩。(走向門口並離開)調查官B :他這一包是他的啦。這一包不是他的。調查官A :那怎麼可能不是?調查官B :他說這個名字…這包確定不是,他說這一包也不是,因為他,這一包是他的,因為地址,他說2樓不是他的地址。調查官B :現在唯一就是,這個還好啦(右手拍桌邊包裹),這到底是不是你當初同一批訂的啦?因為看起來外觀都差不多。調查官A :你看這個郵票喔(左手指桌面兩個包裹)、這個地址寫的方式啊喔,字跡啊,細明體啊一模一樣,只差一個2 樓一個4 樓啊。被告即C :嗯。調查官A :那都是給一個人,你說這個不同,外包裝、信封袋、郵票、這個紙的大小,都做得都一樣,啊你認了這個,這個不認好像有點怪怪的,對不對?被告即C :嗯。調查官A :這明明就是,就是一起的嘛。被告即C :好。調查官A :你覺得不是這樣子?調查官B :你覺得這個2 樓,你、你自己當初有沒有訂這個?被告即C:可是我,這個,(語意不明)。」有本院107 年5 月4 日、107 年6 月15日、107 年7 月20日勘驗筆錄、該次詢問筆錄光碟,(見本院636 號卷㈠第74至102 頁、第202 至215 頁、第221 至233 頁)存卷可考。觀諸上揭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被告多係沉思或回答嗯、不知道等詞,實際應答內容復與卷附調詢筆錄記載有所扞格,已難認被告該次有何具體坦承犯行之供述;且在被告並未明確回答之情形下,即先由詢問者將答案預設在問題中,顯見該詢問內容有誘導之嫌。是被告該次陳述難認係自白,自不得憑以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況如附表三編號十二之郵包所寄地址並非被告住所,附表三編號十一之郵包收件人亦非被告常用姓名,實難認被告有運輸之情。另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上網購買如附表三編號十一、十二所示MDMA結晶體、2C-B藥錠之行為,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無從推論被告有運輸該毒品進口之事實。
伍、依卷附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上網購得如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二所示毒品之舉,亦無從得證該等毒品確係由被告運輸入境,則檢察官就此犯罪事實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該部分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相繩,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宇銘追加起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6號、107年度訴字第272號【附表一(有罪部分之扣案毒品)】 │├─┬──────┬─────────────┬──────────┬─────┬────┬───┤│編│輸出國, │收件人姓名 │毒品外觀、種類、數量│相關卷頁 │鑑定報告│是否諭││號│運抵我國境內├─────────────┤ │ │ │知沒收││ │時間(民國)│收件地址 │ │ │ │銷燬 │├─┼──────┼─────────────┼──────────┼─────┼────┼───┤│一│從荷蘭寄送,│「Samantha Lin」 │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見偵12146 │交通部民│是 ││ │106年4月24日├─────────────┤之淡咖啡色結晶體1包 │號卷第10、│用航空局│ ││ │抵臺 │「3F,No.20,Alley9,Lane82, │、深黃色結晶體各1包 │101至104頁│航空醫務│ ││ │ │Sec.1,Bade Road,Zhongzheng│(總毛重11公克,總淨│,本院107 │中心106 │ ││ │ │District, Taipei, Taiwan │重約10.3430公克,總 │訴272號卷 │年6月16 │ ││ │ │」 │驗餘淨重約10.3397公 │第19、106 │日航藥鑑│ ││ │ │(中文地址即臺北市中正區八│克) │頁 │字第106 │ ││ │ │德路1段82巷9弄20號3樓) │ │ │3447號鑑│ ││ │ │ │ │ │定書。(│ ││ │ │ │ │ │見偵1214│ ││ │ │ │ │ │6號卷第1│ ││ │ │ │ │ │88頁) │ │├─┼──────┼─────────────┼──────────┼─────┼────┼───┤│二│從荷蘭寄送,│「Samantha Lin」 │含第三級毒品2C-B成分│見偵12146 │同上 │是 ││ │106年5月2日 ├─────────────┤之藍色葫蘆形錠劑1包 │號卷第10、│ │ ││ │抵臺 │「3F,No.20,Alley9,Lane82, │(28顆,總毛重4公克 │113至116頁│ │ ││ │ │Sec.1,Bade Road,Zhongzheng│;又本附表編號二、三│,本院107 │ │ ││ │ │District, Taipei, Taiwan │所示毒品合計淨重計7.│訴272號卷 │ │ ││ │ │」 │0710公克、合計驗餘淨│第19、106 │ │ ││ │ │(中文地址即臺北市中正區八│重7.0505公克) │頁 │ │ ││ │ │德路1段82巷9弄20號3樓) │ │ │ │ │├─┼──────┼─────────────┼──────────┼─────┼────┼───┤│三│從荷蘭寄送,│「Samantha Lin」 │含第三級毒品2C -B成 │見偵12146 │同上 │是 ││ │106年5月2日 ├─────────────┤分之藍色葫蘆形錠劑1 │號卷第10、│ │ ││ │抵臺 │「Floor 2, No, 208, Sec 3,│包(25顆,總毛重4公 │109至112頁│ │ ││ │ │Civic Blvd,Dann District │克;又本附表編號二、│,本院107 │ │ ││ │ │Taipei, Taiwan」 │三所示毒品合計淨重計│訴272號卷 │ │ ││ │ │(中文地址即臺北市大安區市│7.0710公克、合計驗餘│第19、106 │ │ ││ │ │民大道3段208號2樓) │淨重7.0505公克) │頁 │ │ │├─┼──────┼─────────────┼──────────┼─────┼────┼───┤│四│從德國寄送,│「Alina Lin」 │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見偵12146 │同上 │是 ││ │106年5月2日 ├─────────────┤之黃色結晶體1包(總 │號卷第10、│ │ ││ │抵臺 │「Floor 2, No, 208, Sec 3,│毛重13公克,淨重10.5│105至108頁│ │ ││ │ │Civic Blvd,Dann District │340公克、驗餘淨重10.│,本院107 │ │ ││ │ │Taipei, Taiwan」 │5326公克) │訴272號卷 │ │ ││ │ │(中文地址即臺北市大安區市│ │第19、106 │ │ ││ │ │民大道3段208號2樓) │ │頁 │ │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6號、107年度訴字第272號【附表二(其餘扣案物)】 │├─┬─────────┬────┬─────────────┬─────────────┬───┤│編│物品 │清單所載│說明 │相關卷頁 │是否諭││號│ │之所有人│ │ │知沒收││ │ │/ 保管人│ │ │ │├─┼─────────┼────┼─────────────┼─────────────┼───┤│一│毒品郵包外包裝紙袋│陳長榮 │據被告陳長榮供稱:是我從國│偵12146號卷第10、103、107 │是 ││ │5個 │ │外訂進來的等語,此即係本案│、111、115頁,本院107訴272│ ││ │ │ │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運送毒│號卷第23、106頁 │ ││ │ │ │品之外包裝紙袋。 │ │ │├─┼─────────┼────┼─────────────┼─────────────┼───┤│二│抄寫購買毒品網站筆│陳長榮 │據被告陳長榮供稱:是我的等│偵1780號卷第17、25頁,本院│是 ││ │記1張 │ │語,且係供其用以訂購本案如│106 訴636 號卷第23頁,本院│ ││ │ │ │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毒品。│107 訴272 號卷第108 頁 │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6號、107年度訴字第272號【附表三(其餘扣案物)】 │├─┬─────────┬────┬─────────────┬────────┬────────┤│編│物品 │清單所載│說明 │相關卷頁 │是否諭知沒收、沒││號│ │之所有人│ │ │收銷燬 ││ │ │/ 保管人│ │ │ │├─┼─────────┼────┼─────────────┼────────┼────────┤│一│金色IPHONE手機1支 │陳長榮 │據被告陳長榮供稱:我身上的│偵12146號卷第10 │不予沒收。 ││ │【IMEI碼000000000 │ │手機有被警察拿走,我的號碼│頁,本院107訴27 │ ││ │94155號,含門號097│ │是0000000000號,不是門號09│2號卷第23、106頁│ ││ │0000000的SIM卡1張 │ │00000000號等語,復無積極證│ │ ││ │(扣押物品清單誤載│ │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 │ ││ │為門號0000000000號│ │違禁物。 │ │ ││ │,應予更正)】 │ │ │ │ │├─┼─────────┼────┼─────────────┼────────┼────────┤│二│第三級毒品麥角二乙│陳長榮 │與本案犯行無關,且業經本院│偵1780號卷第17、│不予沒收銷燬 ││ │胺(LSD 3片,約0.0│ │106年度簡字第3017號確定判 │25、52頁,本院10│ ││ │01公克) │ │決諭知沒收銷燬在案。 │6 訴636 號卷第17│ ││ │ │ │ │頁,本院107 訴27│ ││ │ │ │ │2 號卷第107 頁 │ │├─┼─────────┼────┼─────────────┼────────┼────────┤│三│疑似愷他命毒品膠囊│陳長榮 │與本案犯行無關,非違禁物,│偵1780號卷第17、│不予沒收。 ││ │59粒(總毛重8.19公│ │且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 │25頁反面、52頁,│ ││ │克,驗餘淨重 │ │ │本院106訴636號卷│ ││ │7.01449公克) │ │ │第17頁,本院107 │ ││ │ │ │ │訴272號卷第107頁│ │├─┼─────────┼────┼─────────────┼────────┼────────┤│四│毒品郵包內之黑色束│陳長榮 │據被告陳長榮供稱:我從來沒│偵1780號卷第24、│不予沒收。 ││ │口袋1 個 │ │有經手或碰觸過這個黑色束口│27頁,本院106訴6│ ││ │ │ │袋等語,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與│36號卷第23頁,本│ ││ │ │ │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院107訴272號卷第│ ││ │ │ │ │107頁 │ │├─┼─────────┼────┼─────────────┼────────┼────────┤│五│偽裝平信之A4紙1張 │陳長榮 │據被告陳長榮供稱:我不知道│偵1780號卷第24、│不予沒收。 ││ │ │ │等語,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與本│27頁,本院106訴6│ ││ │ │ │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 │36號卷第23頁,本│ ││ │ │ │ │院107訴272號卷第│ ││ │ │ │ │107頁 │ │├─┼─────────┼────┼─────────────┼────────┼────────┤│六│分裝匙1支 │陳長榮 │雖據被告陳長榮供稱:是我的│偵1780號卷第17頁│不予沒收 ││ │ │ │等語,然無積極證據可證與本│,本院106訴636號│ ││ │ │ │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 │卷第23頁,本院10│ ││ │ │ │ │7訴272號卷第108 │ ││ │ │ │ │頁 │ │├─┼─────────┼────┼─────────────┼────────┼────────┤│七│空膠囊217個 │陳長榮 │雖據被告陳長榮供稱:是我的│偵1780號卷第17頁│不予沒收 ││ │ │ │等語,然無積極證據可證與本│,本院106訴636號│ ││ │ │ │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 │卷第23頁,本院10│ ││ │ │ │ │7訴272號卷第108 │ ││ │ │ │ │頁 │ │├─┼─────────┼────┼─────────────┼────────┼────────┤│八│分裝袋1包 │陳長榮 │雖據被告陳長榮供稱:是我的│偵1780號卷第17頁│不予沒收 ││ │ │ │等語,然無積極證據可證與本│,本院106訴636號│ ││ │ │ │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 │卷第23頁,本院10│ ││ │ │ │ │7訴272號卷第108 │ ││ │ │ │ │頁 │ │├─┼─────────┼────┼─────────────┼────────┼────────┤│九│電子磅秤1台 │陳長榮 │雖據被告陳長榮供稱:是我的│偵1780號卷第17頁│不予沒收 ││ │ │ │等語,然無積極證據可證與本│,本院106訴636號│ ││ │ │ │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 │卷第23頁,本院10│ ││ │ │ │ │7訴272號卷第108 │ ││ │ │ │ │頁 │ │├─┼─────────┼────┼─────────────┼────────┼────────┤│十│含第三級毒品2C-B成│陳長榮 │據被告陳長榮供稱:不是我的│偵1780號卷第24、│不予沒收。 ││ │分之粉末1包(表載 │ │等語,且無積極證據可證與本│27、72頁,本院10│ ││ │為海洛因,毛重2公 │ │案犯行有關(詳見本判決無罪│6訴636號卷第19頁│ ││ │克,驗餘淨重0.97公│ │部分)。 │,本院107訴272號│ ││ │克) │ │ │卷第108頁 │ │├─┼─────────┼────┼─────────────┼────────┼────────┤│十│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陳長榮 │據被告陳長榮供稱:不是我的│偵1780號卷第24、│不予沒收銷燬 ││一│分之結晶1包(驗餘 │ │等語,且無積極證據可證與本│27頁,偵12477號 │ ││ │淨重10.07公克) │ │案犯行有關(詳見本判決無罪│卷第30頁,本院10│ ││ │ │ │部分)。 │6訴636號卷第21頁│ ││ │ │ │ │,本院107訴272號│ ││ │ │ │ │卷第108頁 │ │├─┼─────────┼────┼─────────────┼────────┼────────┤│十│含第三級毒品2C-B成│陳長榮 │據被告陳長榮供稱:不是我的│偵1780號卷第24、│不予沒收 ││二│分之藥錠25顆1包( │ │等語,且無積極證據可證與本│27頁,偵12477號 │ ││ │驗餘淨重3.31公克)│ │案犯行有關(詳見本判決無罪│卷第29頁,本院10│ ││ │ │ │部分)。 │6訴636號卷第21頁│ ││ │ │ │ │,本院107訴272號│ ││ │ │ │ │卷第108頁 │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6號、107年度訴字第272號【附表四(被告個人電腦內比特幣交易明細之修改變化),併││參見本院636號卷㈠第232頁勘驗筆錄、第237至249頁搜索全程錄影截圖照片、第249-1至249-2頁螢幕放大截圖││照片、牛皮紙袋內蒐證光碟等件】 │├─┬──────────────────────────────────────────────┤│編│比特幣交易軟體上顯示字樣 ││號├─────────┬────┬─────────────────┬─────────────┤│ │Date │Type │Amount(BTC) │★Label (標籤/備註) ││ │(時間) │(種類:│(比特幣金額) ├──────┬──────┤│ │ │收/ 付)│ │106 年5 月8 │106 年5 月8 ││ │ │ │ │日下午4 時25│日下午4 時57││ │ │ │ │分所拍攝螢幕│分所拍攝螢幕││ │ │ │ │截圖照片(檔│截圖照片(檔││ │ │ │ │名dsc01376)│名dsc01382)││ │ │ │ │顯示 │顯示 │├─┼─────────┼────┼─────────────────┼──────┼──────┤│一│11/2/2016 20:40 │Sent to │-0.00000000 【按:以105 年11月2 日│None │Reloaded(按││ │ │(中譯:│換算匯率(見本院636 號卷㈠第236 頁│(中譯:無)│:即購毒網站││ │ │匯至) │),約為新臺幣4,784.06718 元】 │ │全名之縮寫)│├─┼─────────┼────┼─────────────────┼──────┼──────┤│二│11/2/2016 20:40 │Sent to │-0.00000000 【按:以105 年11月2 日│Lemon │Reloaded(按││ │ │(中譯:│換算匯率(見本院636 號卷㈠第236 頁│(中譯:檸檬│:即購毒網站││ │ │匯至) │),約為新臺幣1,337.21033 元】 │) │全名之縮寫)│├─┼─────────┼────┼─────────────────┼──────┼──────┤│三│10/24/2016 10:47 │Sent to │-0.00000000 【按:以105 年10月22日│None │Reloaded(按││ │ │(中譯:│換算匯率(見本院636 號卷㈠第235 頁│(中譯:無)│:即購毒網站││ │ │匯至) │),約為新臺幣925 元】 │ │全名之縮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