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FUKUNAGA YOSHITOMO(福永義知,日本籍人)
- 選任辯護人
- 王世平律師
- 被告
- 陳俊任
- 選任辯護人
- 林皓堂律師
- 被告
- 袁崇哲
- 選任辯護人
- 陳彥彰律師
- 被告
- 吳國疆
- 被告
- 周雨漾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詩涵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孟翰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葉恕宏律師
- 被告
- 徐吉陽
- 選任辯護人
- 吳勇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廷威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參 與 人 陳香穎
- 代理人
- 蔡政憲律師
參 與 人 黃銹鎔
高珮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應於「福永義知、陳俊任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後增列「參與人陳香穎、黃銹鎔、高珮瑜財產不予沒收。」。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中,應於「第38條之2第2項」
後增列「、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乙、壹、七、㈢之部分,業已詳敘參與人陳香穎、黃銹鎔、高珮瑜之財產不予沒收之理由,又參與人財產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有明文規定,則主文欄應係於「福永義知、陳俊任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後漏載「參與人陳香穎、黃銹鎔、高珮瑜財產不予沒收。」,於據上論斷欄應係於「第38條之2第2項」後漏載「、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