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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6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陳柏宇許芳瑜吳明蒼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FUKUNAGA YOSHITOMO(福永義知,日本籍人)
選任辯護人
王世平律師
被告
陳俊任
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律師
被告
袁崇哲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被告
吳國疆
被告
周雨漾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詩涵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孟翰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被告
徐吉陽
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參 與 人 陳香穎
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參 與 人 黃銹鎔

高珮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應於「福永義知、陳俊任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後增列「參與人陳香穎、黃銹鎔、高珮瑜財產不予沒收。」。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中,應於「第38條之2第2項」

後增列「、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乙、壹、七、㈢之部分,業已詳敘參與人陳香穎、黃銹鎔、高珮瑜之財產不予沒收之理由,又參與人財產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有明文規定,則主文欄應係於「福永義知、陳俊任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後漏載「參與人陳香穎、黃銹鎔、高珮瑜財產不予沒收。」,於據上論斷欄應係於「第38條之2第2項」後漏載「、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吳明蒼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9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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