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智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含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貳陸捌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7號被告陳智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已歿,業經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復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7號起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285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626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可認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至該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