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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翌書
指定辯護人
曾德榮(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馬翌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翌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
    被      告  馬翌書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烏來區大羅蘭57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翌書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北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北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87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6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經北院以107年度審原簡
    字第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詎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6月23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
    樓住處內,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巷00號3樓逮捕,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馬翌書之供述      │供承有於查獲當日施用第2 │
│    │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乙份    │被告於警局所採尿液送驗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性反應。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
│    │號對照表1份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                        │
│    │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
│    │表1份(尿液檢體編號: │                        │
│    │G0000000)            │                        │
├──┼───────────┤                        │
│5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107年7月9日濫用藥物 │                        │
│    │檢驗報告乙紙          │                        │
└──┴───────────┴────────────┘
二、核被告馬翌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6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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