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翌書
- 指定辯護人
- 曾德榮(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馬翌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翌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
被 告 馬翌書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烏來區大羅蘭57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翌書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北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北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87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6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經北院以107年度審原簡
字第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詎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6月23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
樓住處內,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巷00號3樓逮捕,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馬翌書之供述 │供承有於查獲當日施用第2 │
│ │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乙份 │被告於警局所採尿液送驗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性反應。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
│ │號對照表1份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 │
│ │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
│ │表1份(尿液檢體編號: │ │
│ │G0000000) │ │
├──┼───────────┤ │
│5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107年7月9日濫用藥物 │ │
│ │檢驗報告乙紙 │ │
└──┴───────────┴────────────┘
二、核被告馬翌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