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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2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其甫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馬翌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其甫、馬翌書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陳其甫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起「復與多個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5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定刑前兩案已執行11月完畢,無庸再執行)。」、同欄一㈡第1行後段「0時5分」更正為「0時6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前段「刑法第304條」更正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其甫僅因不滿告訴人收錢後未為其處理上訴事宜致上訴逾期,即與被告馬翌書傷害告訴人成傷,被告陳其甫復強制告訴人同至他處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並以人身安全之事加以恐嚇,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之刑,並就被告陳其甫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2人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等前科內容為過失傷害、毒品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均不予加重其等刑度(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另查被告陳其甫持以傷害犯行用之甩棍,並未扣案,依卷內證據亦無法特定其外觀特徵,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宣告之刑 一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陳其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馬翌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陳其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573號
  被   告 陳其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翌書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山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其甫(綽號:大普、普哥)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與多個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馬翌書(綽號
    :嘎比)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第34號、第65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月、7月、2月確定,復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
    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等案件接續執行,
    嗣於108年6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陳其甫、馬翌
    書均仍不知悔改,2人為下列行為:
  ㈠陳其甫於109年3月至5月間,再因毒品等多宗刑事案件經法院
    判刑,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委託周佩珊為其找律師
    辦理上訴,惟案件因逾上訴期間而定讞,致陳其甫心生怨懟
    ,竟與馬翌書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4日12時許
    ,先由馬翌書在社交軟體臉書上,以帳號「馬小翌」約出周
    佩珊前來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居所,待周
    佩珊到達上址,馬翌書旋暫離並帶陳其甫回到該址,2人見
    到周佩珊,先由馬翌書徒手推倒、腳踹周佩珊之身體,陳其
    甫則手持甩棍朝周佩珊頭部及身體毆打,致周佩珊因而受有
    額頭約3公分、左臉約2公分之撕裂傷、左肩及左手鈍挫傷與
    右手鈍挫傷等傷害。復陳其甫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將周
    佩珊帶離上址,脅迫其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以此方式要周佩珊行無義務之事前往新店區某處鐵皮屋處
    ,復以周佩珊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對周佩珊之母親林桂香恫
    稱:你女兒在伊這,伊有打她等語,以此威脅將對周佩珊不
    利之方式要其家人賠償上開定讞案件之律師費用。
  ㈡陳其甫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12月15日0時5分、110年1
    月5日2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星城
  online遊戲聊天室,以帳號「超級趕蟹女」向周佩珊所使用
    之遊戲帳號「周董周董」傳送:「你最好給我好好活著 你
    只要這個抓到一次你絕對會倒楣 你看我抓不抓得到你」、
    「你被我遇到絕對打死你」等恫嚇訊息,使聊天室線上之周
    佩珊閱讀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周佩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其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被告馬翌書於偵
    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佩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林桂香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胞
    姊周奉鈺警詢時之證述。
  ㈣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9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臉書張
    貼之傷害告訴人照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
    告陳其甫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
    照片、網銀國際星城online之會員申請資料、星城online線
    上聊天室對話截圖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
    人之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其甫、馬翌書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其甫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
    另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被告
    2人就上開傷害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而被告陳其甫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傷害、強制、恐嚇
    危安與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之恐嚇危安等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陳其甫、馬翌書均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
    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其甫涉犯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罪嫌;被告馬翌書甫涉恐嚇取財罪嫌部分部分,
    因被告2人主觀上認定告訴人周佩珊有積欠被告陳其甫8萬元
    之款項,進而為前揭犯行,是以,被告2人係為索討債務,
    並無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與恐嚇取財罪要件有間,
    而難以該罪責相繩。另被告陳其甫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嫌部分,雖被告陳其甫有將告訴人帶往新店區某處鐵皮屋,
    恐嚇告訴人還款,然過程中告訴人既能以LINE與家人聯絡,
    且未交代家人幫忙報警,堪認被告陳其甫並無斷絕告訴人對
    外求援、報警之途徑,是告訴人是否遭私行拘禁達人身自由
    遭受剝奪之虞,尚存有疑義,再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未見告訴人係遭人剝奪行動自由方式押解上車,此部分尚
    不能作為被告陳其甫有如告訴及報告意旨述及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惟前揭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一罪
    關係,而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21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