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胡明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明章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7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2月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桃園地院於108年3月25日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8年5月3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7年10月11日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7年11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08年2月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桃園地院於108年3月25日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5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然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參以受刑人前案所犯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後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侵害法益分別為個人法益與社會法益,罪質顯然有別,又前、後案所處刑罰均得易科罰金,亦難僅憑後案認受刑人有何特別惡性重大或反社會性情節嚴重,致有撤銷前案原宣告緩刑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雖應非難,惟無從憑此遽認前案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