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翌書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原易字第7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馬翌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翌書前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5日晚上7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8年8月5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福山派出所為警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馬翌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0日收件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另案執行後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須再延長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自述高職肄業、從事物流司機,需扶養母親及中度精神障礙且無業的姊姊),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