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0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怡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怡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怡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承認其於107年1月7日中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卷第3頁),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
被 告 曾怡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怡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該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
偵字第165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23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
,其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該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37號案件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5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該院
以92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8月8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
年度簡字第6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7年1月7日某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晚間6時許,
在友人楊家詩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為警
盤查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曾怡彰於警詢時之自│1.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 │白 │ 不諱。2.被告親自採尿│
│ │ │ 送驗。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
│ │司濫用藥物報告書、新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
│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 │
│ │J0000000)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 │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勒戒,卻於觀察、勒戒│
│ │毒品案件紀錄表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 │
│ │ │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
│ │ │處罰後,復涉犯本件施用│
│ │ │毒品犯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