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博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博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物罪。被告先後數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物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則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2罪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實際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040號
被 告 張博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鈞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某時許,在臺
北市某處,拾得林般若所有悠遊卡1張後,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進而基於利用自動付費設備取
得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使用前揭悠遊
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以此方式取得不正利益。嗣林般若
透過悠遊卡手機APP發覺悠遊卡遭盜用而報警調閱悠遊卡使
用歷程及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悠遊卡1張
。
二、案經林般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
│1 │被告張博鈞之供述 │被告拾得上開悠遊卡並盜│
│ │ │用之事實 │
├──┼───────────┼───────────┤
│2 │告訴人林般若之指訴 │林般若之悠遊卡遺失過程│
│ │ │之事實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盜用林般若之悠遊卡│
├──┼───────────┤之事實 │
│4 │上開悠遊卡使用歷程列表│ │
│ │、被告使用該悠遊卡之監│ │
│ │視光碟翻拍照片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博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物
罪嫌、第339條之2第2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之
詐欺罪嫌。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
各別犯意而為之,請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之。被告盜用悠遊
卡所得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199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店名 │金額 │
├──┼─────┼────────┼───────┼───┤
│1 │107年4月24│臺北市北投區尊賢│7-11便利商店尊│99元 │
│ │日上午10時│街247號 │賢門市 │ │
│ │40分 │ │ │ │
├──┼─────┼────────┼───────┼───┤
│2 │107年4月27│臺北市北投區光明│全家便利商店北│65元 │
│ │日上午10時│路218-1號 │投店 │ │
│ │49分 │ │ │ │
├──┼─────┼────────┼───────┼───┤
│3 │107年5月10│臺北市松山區民生│全家便利商店民│35元 │
│ │日 │東路4段80巷3號 │復門市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