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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0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慧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46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慧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46號
    被      告  高慧如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206巷27之
                          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慧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又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5日下午
    2時25分前當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
    月15日下午2時25分許,因與高文信同車而遭警盤查,警發現
    高文信為通緝犯而逮捕高文信,並經高慧如同意後採尿送驗
    ,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高慧如於偵查中之自│有於上開時間施用海洛因及│
│    │白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
│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
│    │驗單影本、勘察採證同意│                        │
│    │書影本各1份、扣案尿液1│                        │
│    │瓶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施用海洛
    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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