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正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鄒正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捌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正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858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
被 告 鄒正萍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正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65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0年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90年度毒偵字第64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新北地檢以90年度偵字第2646號
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5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3日停止強制
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4日保護管
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刑案部分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
字第3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85年間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
7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89年5月11日假釋出
監後,於91年4月3日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與上開因施用
毒品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95年3月
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
度易字第159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2次確定、3月,持
有毒品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78號駁
回上訴確定;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7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
5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某網咖內,以新臺幣
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
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910
公克、淨重0.8590公克、驗餘淨重0.8588公克),並於107
年7月10日14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公廁內,
以鋁箔紙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22時許,行經臺北
市萬華區西藏路222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經
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攜帶之香菸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910公克、淨重0.8590公克、驗餘
淨重0.8588公克),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鄒正萍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 │
│ │中之供述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證明被告於107年7月10日23│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而│
│ │公司107年7月27日濫用藥│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
│ │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
│ │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號:000000)各1份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證明扣案毒品1包為第二級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910公克、淨重0.8590公│
│ │證明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克、驗餘淨重0.8588公克)│
│ │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佐證被告有上述施用甲基│
│ │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 │ │
│ │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3 │ │
│ │張及扣案安非他命1包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910公克、淨重0.8590公克
、驗餘淨重0.8588公克),除鑑驗用罄外,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荻 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