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0 分鐘讀完 全文 6,95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53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3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春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118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88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春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 年11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復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徐春英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賴盈佐(賴盈佐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7118號為緩起訴處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具有佐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佐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惟與有佐為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賴盈佐共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且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鄭俊澤製作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佐為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資料,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7歲之成年人,又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辦理佐為公司增資業務時,竟虛充公司增資資本,此舉不僅將可能導致公司日後經營不善或債臺高築時,交易相對人之求償無門,亦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賴盈佐於偵查中陳述:被告說可以幫我辦增資,我給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這10萬元是通包的費用,有無分給金主我不清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118 號卷第64頁),併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因為幫賴盈佐增資得到的報酬約2 萬元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887 號卷第33頁),可見賴盈佐雖因委由被告辦理佐為公司之增資業務,而給付10萬元予被告,然該10萬元尚難認定全屬被告之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所得報酬之具體數額為何,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本件取得之報酬為2萬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118號
    被      告  徐春英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春英係徐春英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緣賴盈佐
    (所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另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佐為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佐為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間欲承接新
    光集團之室內設計案,為達到新光集團要求投標廠商登記資
    本額須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上之要求,遂尋求徐春
    英協助商借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徐春英及賴盈佐
    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為使佐為公司完成資本額變更登記,竟共同基
    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賴盈佐支付10萬元與徐春英作為商借
    短期借款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之服務費用,先由徐春英
    陪同賴盈佐於107年3月12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北分行
    開立賴盈佐及佐為公司名義之金融帳戶,徐春英將上開二帳
    戶之存摺、印鑑連同其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轉交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由該金主於107年3月19日轉入3,70
    0萬元至佐為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影印上開帳
    戶存摺內頁作為股東繳款證明,再由徐春英委由不知情之澤
    天會計師事務所鄭俊澤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佐為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等,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
    上開款項則於107年3月21日匯出。徐春英於107年3月27日出
    具其所製作之佐為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
    ,檢附不實之佐為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上開
    金融帳戶存摺影本、佐為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等,表明佐為公司應收股款3,700萬元均已收足
    ,據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及修正章程等變更登
    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
    107年3月28日核准佐為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春英之供述。│被告坦承協助同案被告賴盈佐周│
│      │                  │轉,開立金融帳戶轉交金主匯款│
│      │                  │到佐為公司帳戶內,並找會計師│
│      │                  │做查核簽證,製作變更登記申請│
│      │                  │書文件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佐為│
│      │                  │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盈│伊係佐為公司負責人,佐為公司│
│      │佐之證述及供述。  │為增資而由伊開立金融帳戶交與│
│      │                  │被告,並由被告處理驗資查核辦│
│      │                  │理變更登記等事宜,伊支付被告│
│      │                  │10萬元服務費用之事實。      │
│      │                  │                            │
│      │                  │                            │
│      │                  │                            │
├───┼─────────┼──────────────┤
│3     │臺北市商業處佐為公│被告製作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
│      │司登記案卷、佐為公│,連同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      │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佐為公司金融帳戶存摺影本等│
│      │、變更登記申請書會│資料,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
│      │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佐為公司登記之事實。        │
│      │書等文件。        │                            │
│      │                  │                            │
├───┼─────────┼──────────────┤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佐│被告於107年3月19日轉帳3,700 │
│      │為公司、同案被告賴│萬元至同案被告賴盈佐之帳戶,│
│      │盈佐及被告金融帳戶│再轉入佐為公司帳戶,於107年3│
│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月21日即轉出之事實。        │
│      │款往來明細資料。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及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
    賴盈佐就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雖不具公司負責人之身分,
    惟其與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賴盈佐共同實行因身分
    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
    開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
    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