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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59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5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兆舜
選任辯護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4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34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兆舜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足生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於違章建築管理之正確性」部分,更正為「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於違章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外、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兆舜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於審判中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本案違章建築嗣後已自行拆除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被告於本件犯罪後,並業受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予以申誡1 次之處分,有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47頁),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另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本院並認應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以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前開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予遵循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另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足憑。本案被告固於其業務上就本案房屋所製作「建築物無違章建築證明」中,在檢查項目「約定專用之露臺違章建築」欄上,虛偽記載檢查結果為無,惟並未持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有所主張,依上述即不能謂為行使,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係犯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840號
    被      告  王兆舜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兆舜係建築師,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號00樓之0房屋露臺上方違規加裝雨遮,竟
    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在不
    詳地點,於其業務上就本件房屋所製作「建築物無違章建築
    證明」中,在檢查項目「約定專用之露臺違章建築」欄上,
    虛偽記載檢查結果為無,並檢附不實勘查照片3張,充當於
    106年5月26日辦理第2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無違章建築證
    明勘查照片,足生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於違章建築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兆舜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開立上開建築物│
│    │中之供述              │無違章建築證明之事實,惟│
│    │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
│    │                      │犯行。                  │
├──┼───────────┼────────────┤
│2   │證人謝道明於偵查中之具│證人於106年5月中下旬,查│
│    │結證述                │看上開房屋露臺已加裝雨遮│
│    │                      │之事實。                │
├──┼───────────┼────────────┤
│3   │證人陳湘煌於偵查中之具│伊不知道被告何時進屋拍照│
│    │結證述                │,卷附說明書記載被告進場│
│    │                      │拍照當日該違建並未施做等│
│    │                      │情,伊根本不知道被告何時│
│    │                      │進屋拍照,無法講確切日期│
│    │                      │等語。是證人陳湘煌無法確│
│    │                      │認日期,該說明書無法作為│
│    │                      │有利被告之證明。        │
├──┼───────────┼────────────┤
│4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公│上開房屋於106年5月26日移│
│    │務電話紀錄表1紙       │轉登記前,該露臺雨遮違建│
│    │                      │已存在之事實。          │
├──┼───────────┼────────────┤
│5   │106年5月12日建築物無違│⑴該露臺加裝雨遮係違章建│
│    │章建築證明、勘查照片、│  築之事實。            │
│    │使用執照申請書、臺北市│⑵本件房屋辦理第1次所有 │
│    │新使照建物勘查不合格原│  權登記與第2次所有權登 │
│    │因說明書、臺北市政府都│  記檢附之照片,其中3張 │
│    │市發展局106年9月4日北 │  照片之物件外觀、光影、│
│    │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0│  拍攝角度有相雷同之狀況│
│    │號函文暨附之檢核表、臺│  。                    │
│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7 │                        │
│    │年8月10日北市都建查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599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