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6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6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正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正宏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李詠健佯稱要代找小姐提供按摩服務,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即不知去向,對告訴人詐欺取財造成危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9,000元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被告詐騙告訴人李詠健3,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與告訴人以9,000元達成和解,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686號
被 告 李正宏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萬華區萬華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21巷9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21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新樂町旅館)電梯
內,向李詠健佯稱可找小姐提供按摩服務,李詠健因而陷於
錯誤,前後共交付新台幣3,000元予李正宏,但李正宏始終
未找小姐提供按摩服務,且不知去向。
二、案經李詠健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告訴人即證人李詠健迭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偵查中時之指訴及│ │
│ │證述。 │ │
├──┼───────────┼────────────┤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被告涉案之事實。 │
│ │局武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案件紀錄表、經告訴人指│ │
│ │認被告之檔案照片、錄影│ │
│ │監視畫面暨翻拍照片等。│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譯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