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7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7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334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6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晉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晉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6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前開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無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34號
被 告 胡晉豪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O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晉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32 、13
3 、134 、135 、136 、1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
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
與另案妨害公務及傷害罪拘役120 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 7
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9日0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O 樓住處,以燒烤吸食器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
,於107 年6 月29日3 時許,騎乘機車搭載楊芮嶧(施用及
持有毒品犯嫌另案偵辦)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與南山路
口處為警查獲,經採集胡晉豪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胡晉豪於警詢時之│⒈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
│ │供述 │ 係由被告採集、封緘之│
│ │ │ 事實。 │
│ │ │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 │ │ 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實。 │
├──┼──────────┼───────────┤
│2 │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證明被告於107 年6 月29│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日4 時53分為警採尿,尿│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液檢體編號為E1070709號│
│ │號對照表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⒈證明被告尿液檢體確認│
│ │公司107 年7 月27日濫│ 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 │用藥物檢驗報告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應。 │
│ │ │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 │ │ 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實。 │
├──┼──────────┼───────────┤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
│ │件紀錄表、提示簡表各│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 │1 份 │件有期徒以上之罪。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