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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林志洋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晉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吸管參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民國110年3月31日」為「民國111年3月31日」、倒數第6行「5時55分許」為「4時許」,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察」為「查」、第3行至第4行「台灣尖端......檢驗報告」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晉豪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於民國111年5月8日4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28行「(1)又因......執行完畢」所載之刑罰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多屬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可徵其仍未悛悔改正,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其所為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絕毒癮,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施用毒品行為,本質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又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7頁);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玻璃吸管3根,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毒偵卷第13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志洋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
  被   告 胡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胡晉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25號、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22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與另案所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拘役120
    日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1)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2)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
    度審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3)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4)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
    審簡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5)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6)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至(4)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1)至(4)及(6)案件,經臺北地院另
    以109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並與上開(5)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9年5月19日交付保護管
    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8日5時5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經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並
    扣得玻璃吸管3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晉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扣案之玻璃吸管3根,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65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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