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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晉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胡晉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郭正育」更正為「郭政育」;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段滌生、徐彪峻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時、地,接續對員警施強暴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妨害公務罪。

㈢、被告為逃避員警攔檢,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傷害數員警而施以強暴之方式而犯上揭之罪,其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累犯部分

⒈本件公訴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提出及提出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為證明方法,並經被告表示意見,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被告前因:⑴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日執行完畢;⑵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⑷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⑹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⑻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⑶⑷⑸⑺⑻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⑹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前揭見解,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以高速逆向、闖紅燈及蛇行行駛,並傷害員警之行為情節,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且因而受傷及影響公共秩序及國家法益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自陳目前在押無能力賠償,故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在押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80號
  被   告 胡晉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晉豪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另案所犯妨害公務
    及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拘役120日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6年
    7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22日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1)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2)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3)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4)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5)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6)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1)至(4)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2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1)至(4)及
    (6)案件,經臺北地院另以109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5)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
    09年5月19日交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2月1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1年5月8日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與安康
    路3段165巷交岔路口前,因違規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遭而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徐彪峻、段滌生攔檢盤查,
    胡晉豪明知徐彪峻、段滌生為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公共危險之犯意,先駕駛A車加速駛
    離現場,並經警追躡後,多次高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闖
    越紅燈、蛇行,以此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1
    時2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胡晉豪見員警段滌生
    騎乘警用機車追近,即以驟然減速煞車、腳踹警車、瞬間傾
    近警車之強暴方式,妨害警方依法執行職務,因而致員警段
    滌生迴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上下唇、下右手肘、雙手、右
    大腿、雙膝挫擦傷、上排門牙斷裂之傷害。後於同日1時23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汽車道下橋處上,胡晉豪見前
    來支援之員警余世涵騎乘警用機車追近,遂以腳踢擊余世涵
    之強暴方式,妨害警方依法執行職務,致員警余世涵因而受
    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並於同日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
    同區臺北橋下機車引道上,胡晉豪見前來支援之員警郭正育
    騎乘警用機車追近,即以煞車急停之強暴方式,妨害警方依
    法執行職務,因而致員警郭正育迴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右
    手肘、左側前臂、手部、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另於同日
    5時5分許,胡晉豪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25之3號前棄
    車逃逸至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225巷口之過程中,見員警
    徐彪峻追近,即以啃咬及持安全帽揮擊之強暴方式,妨害警
    方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郭正育、余世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胡晉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正育、余世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對員警即告訴人郭正育、余世涵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及傷害告訴人2人之事實。 3 證人徐彪峻、段滌生之職務報告、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員警受傷暨現場照片49張。 證明被告上揭妨害公務、公共危險、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
    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公共危險、傷害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曾受犯罪
    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