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胡晉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2至33行「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應更正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第38至39行「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3萬元」補充「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3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21時43分透過網路銀行轉出3萬元至其他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6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令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轉入之款項以提款卡、網路銀行方式提領一空,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雖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使用該金融帳戶內詐欺款項,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自屬幫助洗錢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不法內涵均相同,被告顯未從前案獲取教訓,就此種財產犯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就兩種以上減輕事由,則依同法第70條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涉有詐欺案件,已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與他人,將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仍再犯之,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範圍(帳戶內異常款項進入時間僅8月11日、12日、17日,8月18日被告即掛失補發金融卡),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599頁),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或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25號
被 告 胡晉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晉豪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另案所犯妨害公務
及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拘役120日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6年
7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22日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1)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2)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3)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4)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5)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6)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1)至(4)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2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1)至(4)及
(6)案件,經臺北地院另以109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5)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
09年5月19日交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2月1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
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
某處,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
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
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一銀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7月20日,透
過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家翔,誆
稱可在「www.ftfgold.com」網路平臺投資外匯獲利頗豐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1日19時37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中,以此
方式詐得3萬元。嗣因林家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出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友人暫時提款,係「阿吉」未經伊同意將一銀帳戶挪作他用,且至今未歸還伊,伊亦係受騙者,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林家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轉帳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9張(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帳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
第75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未扣案之現金3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