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0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0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翊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凌淑貞匯入之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巧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陳巧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該部分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凌淑貞匯入被告本件帳戶之新臺幣三萬元,因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該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告訴人凌淑貞並得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603號
被 告 鄭翊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翊宏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3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
5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將金融帳戶
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申辦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
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2
日至同年月25日前某時許,將其於106年2月22日向臺灣銀行
三重分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
成員,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
6年2月25日16時37分許,以通訊軌體LINE向凌淑貞佯稱其係
凌淑貞之友人,需要資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周轉云云,
致凌淑貞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本件帳戶中,
。嗣經凌淑貞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鄭翊宏於偵訊時之供│被告坦承本件帳戶為其所申│
│ │述 │辦之事實。 │
├──┼───────────┼────────────┤
│ 2 │被害人凌淑貞於警詢時之│被害人凌淑貞於106年2月25│
│ │證述 │日遭詐騙而轉帳3萬元至本 │
│ │ │件帳戶之事實。 │
├──┼───────────┼────────────┤
│ 3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06年 │1、本件帳戶為被告於106年│
│ │10月3日三重營密字第106│ 2月22日所申辦,本件帳│
│ │00000000號函覆之開戶基│ 戶自翌(23)日開始即 │
│ │本資料、銀行帳戶交易明│ 有款項匯入隨即遭提領 │
│ │細1份及印鑑卡影本、中 │ 一空之情況。 │
│ │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2、告訴人凌淑貞於106年2 │
│ │機交易明細 │ 月25日匯款3萬元至本件│
│ │ │ 帳戶內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24521號
被 告 鄭翊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8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
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翊宏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
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申辦之帳戶供為詐
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
106年2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前某時許,將其於106年2月22日
向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於106年2月23日15時許,以通訊軌體LINE向陳巧雲
佯稱其係陳巧雲之友人,需要資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周
轉云云,致陳巧雲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本件
帳戶中,隨即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陳巧雲發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鄭翊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巧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開立之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匯款之帳戶存摺影本。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緝字第1603號向貴院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
案為同一犯罪事實之關係。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