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苡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1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苡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所載「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苡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㈢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生損害於被害人,自應予賠償。本院為兼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和解內容,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王苡溱應給付田海池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
自107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997號
被 告 王苡溱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苡溱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將可能成
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9月26日上午10時13分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王苡溱之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9月25日晚間
7時17分許,致電與田海池,佯稱係其友人急需用錢,使田
海池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26日上午9時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內,臨櫃將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款至王苡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嗣經田海池詢問上開友人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海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王苡溱於警詢及偵│被告王苡溱坦承申設上開玉山│
│ │查時之供述 │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田海池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田海池遭不詳詐欺│
│ │之指訴 │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
│ │ │使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將30萬│
│ │ │元匯款至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
│ │ │帳戶內之事實。 │
├──┼──────────┼─────────────┤
│ 三 │告訴人田海池提出國泰│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將30│
│ │世華商業銀行106年9月│萬元匯款至被告之上開玉山銀│
│ │26日匯出匯款憑證(客│行帳戶內之事實。 │
│ │戶收執聯)影本1份 │ │
├──┼──────────┼─────────────┤
│ 四 │玉山銀行城中分行106 │證明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
│ │年11月28日玉山城中字│申設,且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將30萬元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
│ │附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銀行帳戶內後,經以自動櫃員│
│ │存戶交易明細1份 │機跨行提款等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
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