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4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秋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140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7營業人名稱欄原記載「萬宏運東有限公司」部分,應更正為「萬宏運通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編號59營業人名稱欄原記載「高勝水產有限公司」部分,應更正為「高盛海產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編號73營業人名稱欄原記載「天昱餐廳有限公司」部分,應更正為「天昱餐飲有限公司」;原審事實及理由欄一原記載「編號59營業人名稱欄應更正為『高盛水產有限公司』、」之部分,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秋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附表(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祥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規模及所生之危害甚大,依被告長期之素行品行及對商業法令與稅捐罰則之認識與智識程度,均知法甚詳,卻明知而一犯再犯,再參以被告經濟狀況優渥等語,認原審量刑過輕。
三、經查: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原審贅引第45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稅捐,其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且損及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危害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本應予嚴厲之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自述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進口水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幾十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坦承犯行,有本院107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107 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6頁、第110頁、第115頁、第165 頁),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進榮、葉芳秀、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