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911號、毒偵字第1886號、第25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參玖參伍公克)、施用過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總淨重伍點零伍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夾鏈袋玖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高志忠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志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而其持有扣案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分別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復因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多次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0.3935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總淨重5.0518公克)、施用過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予沒收銷燬之;而注射針筒2支、夾鏈袋9個,既屬被告所有,復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911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
被 告 高志忠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1樓(現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之傾向,於90年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毒偵字第2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臺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7年1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
毒偵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9月確定;而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
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②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
度訴字第4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0月(下稱:第1執行案);③再經新北地院以
99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④另經
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
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第1執行案與③案接續執
行,於101年9月18日假釋出監,後假釋遭撤銷,殘刑與④案
接續執行,迄105年5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未能戒除毒癮,
亦未能知所悔改,再於107年4月30日中午至晚上某時許,在
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住處內,
先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
先於107年4月30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且經
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駕駛之上揭車輛駕駛座扣得其所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淨重0.3970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淨重5.0520公克)、施用過而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
針筒2支、夾鏈袋9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復於107
年5月1日11時10分許,因另案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再於107年5月3日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高志忠於偵查中之供│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2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證明被告為警先後採集尿液│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
│ │限公司(下稱檢驗公司)│實,且依被告於短時間內先│
│ │107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所│
│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呈現毒品反應之數值遞減,│
│ │編號000-0000)、基隆市 │足認應屬同一次施用所致。│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檢體對照表及檢驗公司 │ │
│ │107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
│ │編號000 -0000)、臺北 │ │
│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 │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
│ │限公司107年5月18日出具│ │
│ │之(檢體編號:000000)│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3 │扣案物、搜索扣押筆錄、│證明被告為警扣得之米白色│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粉末2小包及白色香菸等均 │
│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107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之成分,而扣案之白色結晶│
│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6小包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事實│
│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 │
│ │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
│ │毒品案件紀錄表 │ ,卻於觀察、勒戒及強 │
│ │ │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
│ │ │ 5 年內又涉犯施用毒品 │
│ │ │ 案件經追訴處罰後,復 │
│ │ │ 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
│ │ │ 之事實。 │
│ │ │(2)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之事 │
│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所
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2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計8小
包、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2支及夾鏈
袋9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而認其涉有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上
開遭查扣之毒品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扣
案之毒品都是要自己用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查獲時經警
方採其尿液檢驗,確呈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此有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
委驗單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習,況本件除扣得上開毒品外,並未扣得電子秤、帳冊、通
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雖另扣得被告之手機,但就該手機
內亦未查得有任何與販賣毒品之種類、約定交付毒品時間、
地點、數量、價格等相關訊息往來紀錄可查,且本件亦無其
他毒品買家或他人之指證,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販賣毒品
之犯意。是以,本件除扣得上開毒品外,並未查獲被告有何
欲將毒品販賣予他人之客觀事證,亦無查獲有何具體事證可
證被告主觀上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實難僅憑扣得上開證物
,即遽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而就被告所涉
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之行為,為同一行為,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