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啓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啟山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7月28日以104年度上一字第104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竟仍於101年4月10日至同年10月30日另犯行使偽造文書罪(10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9月6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2罪)、8月(2罪)、9月(5罪),復經最高法院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亦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88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及83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7月28日以104年度上一字第104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緩刑期間則應自104年7月28日起至107年7月27日止,應堪認定。茲聲請人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107年7月26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26日北檢泰哲107執聲1230字第1079063012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本院雖隨即進行相關分案作業,惟因107年7月28日至29日為例假日,嗣於107年7月27日上班日始分案由本院廉股受理,此有本院刑事一般卷宗卷面所載收案日期在卷可按,是上開繫屬之日已為前揭緩刑期間期滿前1日,本院雖隨即進行分案作業惟因假日而致本院廉股於收案時,已不及於緩刑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刑之裁定,本件受刑人之緩刑期間早於107年7月27日業已屆滿,原宣告刑即失效力,揆諸前揭說明,無從准許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聲請,僅得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