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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葉力旗陳思帆吳承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蓁蓁(原名:趙嶺君、趙旼)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蓁蓁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蓁蓁自民國104年7月19日起,向告訴人劉志剛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弄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2樓之2個房間居住,告訴人則住在本案房屋3樓之房間。詎被告明知擺放在本案房屋2樓走廊上之健身器材、冰箱及放在 3樓告訴人房間內之電視(下稱本案健身器材、冰箱、電視)均為告訴人所購買,其見告訴人於105 年夏天以後,因養病而暫時離開上址,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故意,將本案電視、健身器材搬至2 樓之房間內據為己用。嗣告訴人及其胞姊即證人劉葉菁於106年10月23日上午9時許,至本案房屋欲將本案健身器材、冰箱取走變賣時,被告竟對告訴人及證人劉葉菁多加阻撓。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葉菁、葉光津等之證詞,以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健身器材、冰箱之統一發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告訴人要把上開物品搬走時加以阻攔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電視、冰箱、健身器材均是伊購買的,不是告訴人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辯護。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本案電視、冰箱、健身器材之所有權人是否為告訴人,申言之,若本案電視、冰箱、健身器材非告訴人所有,則被告自無可能遂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電視、冰箱、健身器材之犯行。經查:

一、電視部分

㈠、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曾具結證稱:本案電視是伊買的,是伊跟證人鄭思妤去去中崙的大潤發買的,買電視機的錢是金富鑫公司出的,電視買了之後,原本放在和平東路 2段357巷金富鑫公司裡面,後來搬到本案房屋的3樓,之後被告說她要看電視,就叫證人葉光津把伊3樓的電視搬到2樓去,證人葉光津要搬電視時有經過伊的同意,伊把電視機借給被告看,伊有同意被告把電視搬到被告位於 2樓的房間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35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75頁至第 177頁)。惟參諸前段之說明,告訴人與被告是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述內容未必真實,仍須有其他證據補強告訴人之陳述,始能將之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之一。

㈡、復據證人鄭思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陪同告訴人去購買過電視,廠牌是LG,是伊叫告訴人買的,伊跟告訴人一起去,購買的時間伊沒辦法確定,伊等要買 1台電視作為會議使用,伊叫告訴人買LG的,因為當時那台電視可以直接插USB ,而其他廠牌不行,所以伊叫告訴人買那台電視,購買的地方是在中崙市場的大潤發,現在還有,電視買來放在和平東路金富鑫公司的辦公室,後來金富鑫公司遷址到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弄0號,電視也跟著一起搬過去,放在告訴人位於 2樓的辦公室,電視尺寸滿大的,是買來作為簡報使用的,電視的大小伊不記得了,買電視的款項是由金富鑫公司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頁至第206頁)。則細繹證人鄭思妤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鄭思妤固有證稱其與告訴人一起去買電視之事實。對此,告訴人雖提出LG品牌電視之照片1張(見本院卷㈠第249頁),但本案於對證人鄭思妤行交互詰問時,檢辯雙方均未提供電視之照片供證人鄭思妤指認,即無從得知證人鄭思妤所證稱其與告訴人一同去購買之電視是否就是本案被告拒絕讓告訴人帶走之電視,是以證人鄭思妤之上揭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曾經有與證人鄭思妤一同去購買電視之事實,在本案仍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照片中之電視即為告訴人與證人鄭思妤一同去購買,且遭被告拒絕讓告訴人取走之電視,故前開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電視是告訴人所購買。

㈢、又據證人葉光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去過本案房屋3 樓,當時是告訴人和被告他們說要搬電視,伊才會去幫忙搬,電視應該是搬到 2樓走廊,伊不知道電視是誰的,是舊電視,印象中是薄型的電視,大約30、40吋,不是很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頁至第200頁)。若由證人葉光津之上開證述以觀,可悉證人葉光津並不知悉電視是何人所有,且當日是由告訴人和被告一同要求證人葉光津幫忙搬電視等情,故由證人葉光津之證述,亦無法證明本案電視為告訴人所有。

㈣、況被告於104年7月14日遷入本案房屋時,曾委託乙久利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協助搬運家具,其中搬運之物品含有電視 1台乙節,有被告提出之乙久利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搬運契約書 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153頁)。則本案件中告訴人所指被告拒絕歸還之本案電視是否確為告訴人所有,抑或是由被告於搬家時搬入本案房屋,並非無疑。

㈤、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本案電視為告訴人所有,自難僅憑上揭既存證據,遽指本案電視為告訴人所有。進而,本案電視既不能證明是告訴人所有,自難認被告有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視之犯行。

二、冰箱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冰箱是伊買的,冰箱是在復興南路的大同公司買的,伊去的時候是先訂貨,請他們什麼時候送到新生南路來,他們送來之後伊付錢的,錢是伊出的,是去大三元餐廳跟老闆邱靜惠拿的錢,伊拿了 6萬元,伊去買冰箱時,被告有跟伊一起去,伊有使用被告的會員卡,被告沒有幫伊出冰箱的錢,冰箱是因為被告說她的東西很多要放,所以需要冰箱,伊買來冰箱之後,把冰箱放在 2樓會議室,買冰箱的發票一直都是由伊保管,伊沒有拿給被告,伊沒有把冰箱搬到被告房間等語(見本院卷 ㈠ 第173頁至第175頁)。惟同樣參諸前揭說明,告訴人與被告是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述內容未必真實,仍須有其他證據補強告訴人之陳述,始能將之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之一。

㈡、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胞姊劉葉菁於本院審理中雖曾具結證稱:伊知道告訴人有買冰箱,伊天天過去告訴人住的地方,去的時候看到了,伊問告訴人為什麼買冰箱,告訴人說他想換新的,告訴人買東西的發票都交給伊,連在統一超商買的發票都會給伊,本案冰箱的發票也是由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3頁至第 184頁、第188頁)。然證人劉葉菁於告訴人購買冰箱時並未在場,其是在詢問告訴人後,方由告訴人答覆:因為想換新的冰箱而購買冰箱等語,故證人劉葉菁有關告訴人購買冰箱之證詞,實是派生自告訴人之口述,自無從資為補強告訴人證述之用。

㈢、至於告訴人雖曾提出冰箱之發票 1張欲作為佐證(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然告訴人所提出之冰箱發票上載有被告之會員卡編號,此有被告提出之會員卡在卷為憑(見本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3042號卷第67頁),則上開冰箱發票之購買人是否為告訴人已有可疑。且衡諸常情,購物後之發票由購買人以外之他人持有、保管之情形所在多有,更以本案為例,告訴人所取得之發票於訴訟中亦係由證人劉葉菁代為保管,故自難僅憑告訴人持有 1紙冰箱發票乙事,即遽認本案冰箱是告訴人所有。是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冰箱發票,亦不足以證明本案冰箱確為告訴人所有乙節屬實。

㈣、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本案冰箱為告訴人所有,自難僅憑上揭已存證據,遽指本案冰箱為告訴人所有。進而,本案冰箱既不能證明是告訴人所有,自難認被告有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冰箱之犯行。

三、健身器材部分

㈠、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曾具結證稱:健身器材是伊買的,健身器材是在民生東路、三民路那裡的家樂福或大潤發,忘了是在哪間買的,伊去的時候是先訂貨,請他們什麼時候送到新生南路來,他們送來之後伊付錢的,錢是伊出的,是去大三元餐廳跟老闆邱靜惠拿的錢,伊拿了 6萬元,伊去買健身器材時,被告有跟伊一起去,被告沒有幫伊出健身器材的錢,因為伊認為健身器材對伊復健有幫助,才會買健身器材,伊買來健身器材之後,把健身器材放在 2樓會議室,買健身器材的發票一直都是由伊保管,伊沒有拿給被告,伊沒有把健身器材搬到被告房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73頁至第 175頁)。惟參諸前揭說明,告訴人與被告是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述內容未必真實,仍須有其他證據補強告訴人之陳述,始能將其證言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之一。

㈡、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胞姊劉葉菁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知道告訴人有買健身器材,伊天天過去告訴人住的地方,去的時候看到了,伊問告訴人為什麼買健身器材,告訴人說他要復健,要練身體,想活久一點,那伊就說「你可能要跟復健老師談一下,如果沒問題,你就用」,告訴人買東西的發票都交給伊,連在統一超商買的發票都會給伊,本案健身器材的發票也是由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3頁至第184頁、第 188頁)。然證人劉葉菁於告訴人購買健身器材時並未在場,其是在詢問告訴人後,方由告訴人答覆:因為想要復健而購買健身器材等語,故證人劉葉菁有關告訴人購買健身器材之證詞,實是派生自告訴人之口述,自無從資為補強告訴人證述之用。

㈢、至於告訴人雖提出健身器材之發票 1張作為佐證(見偵卷第15頁),然衡諸常情,購物後之發票由購買人以外之他人持有、保管之情形所在多有,以本案為例,告訴人所取得之發票亦係由證人劉葉菁代為保管,故自難僅憑告訴人持有 1紙健身器材之發票,即遽認本案健身器材是告訴人所有。是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健身器材發票,亦不足以證明本案健身器材確為告訴人所有一事與事實相符。

㈣、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曾結證稱:購買健身器材、冰箱的錢都是伊出的,是去大三元餐廳跟老闆邱靜惠拿的 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73頁)。然本案健身器材售價 3萬9,600元,冰箱售價 3萬4,600元之事實,有健身器材及冰箱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健身器材及冰箱之售價既然合計已達 7萬 4,200元(計算式: 3萬9,600元+3萬4,600元= 7萬4,200元),顯然已逾越告訴人所證其向邱靜惠拿取之 6萬元甚多,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證稱冰箱、健身器材是其所購買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

㈤、再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又曾結證稱:要錢伊可以跟證人劉葉菁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79頁)。而證人劉葉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告訴人買健身器材跟冰箱時,伊都給告訴人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94頁)。惟從證人劉葉菁提出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以觀,僅能看出證人劉葉菁每月有存入 8,200元至上開帳戶內,再分次提領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 256頁),實難用以證明前開證人劉葉菁所證有給予告訴人1、2萬元,讓告訴人有資力得以購買本案健身器材及冰箱之事實。又即使依證人劉葉菁所述,其每月存入 8,200元至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再分次提領,是將告訴人之低收入戶補助存入其帳戶,再提領給告訴人使用,然以告訴人所陳稱之邱靜惠當時給予之 6萬元加計證人劉葉菁分次給予告訴人之低收入戶補助 8,200元,仍不足以購買本案之健身器材及冰箱,且依證人劉葉菁所述,前揭 8,200元係分次給予告訴人以支出其生活費用之用,若全部用以購買本案健身器材、冰箱之用,如此一來,告訴人在當下豈無任何所餘金錢可用於日常開支,亦不合理,是從告訴人之收入或資金來源以觀,亦難證明告訴人有足夠之資力得以購買本案健身器材及冰箱。

㈥、此外,卷內更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本案健身器材為告訴人所有,自難僅憑上揭既存之證據,遽指本案健身器材為告訴人所有。承上,本案健身器材既不能證明是告訴人所有,自難認被告有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健身器材之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就本案電視、冰箱、健身器材為告訴人所有,進而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電視、冰箱、健身器材犯行乙節,並未舉證超越合理懷疑,而使本院對被告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此外,本院就本案電視部分雖曾諭知亦可能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請被告對此一併答辯,然因卷內既存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電視確為告訴人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無可能遂行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電視之犯行而構成侵占罪,亦附此敘明。

伍、總結以言,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使本院對被告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述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安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實行公訴。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承學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35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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