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應宗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應宗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捌元,沒收。
事實
一、呂應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凌晨1時45 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立○○高級中學(下稱○○高中),進入未上鎖之學務處辦公室內,徒手竊取○○高中職員古瑞松、范姜偉明置放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28 元,嗣呂應宗之竊盜行為觸動保全警示,經保全人員立即到場巡視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前開呂應宗所竊得之528 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121頁反面、第124頁),核與證人曾祈勳、古瑞松、范姜偉明證述之情節相符一致(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66頁、第69頁),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4日(2018)誼保函字第038號函、○○高中107 年2月22日北市○高總字第10730125400號函及錄影監視器影音資料、107年3月9日北市○高總字第10730186600號函、本院107年3月1日公務電話記錄、107年3月2日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7年2月2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30660200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及指紋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1頁、第43頁、第46頁、第56頁、第100頁至第119頁),堪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之竊盜犯行,有翻越○○高中圍牆進入校區之行為,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經查,上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即被告之自白、證人古瑞松、范姜偉明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行為,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翻越○○高中圍牆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竊盜犯行。而被告再三陳明其並無翻越○○高中圍牆之行為、亦無破壞○○高中門、窗鎖或安全設備之舉措(見本院卷第16頁、第124 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畫面,被告於案發當時確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又本院函詢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本案被告是否有破壞現場門扇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被告並無此為,此有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4日(2018)誼保函字第038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且經○○高中職員洪贊原供稱該校門扇並無遭破壞情形乙情明確,有本院107年3月1 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總之,依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竊盜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即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古瑞松、范姜偉明之財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另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品行非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現金528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